(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黄怀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黄怀谦,常新志,胡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彩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段民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怀谦,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审被告常新志,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审被告胡庆安,男,河南省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主任。上诉人河南乾达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怀谦、原审被告常新志、胡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更为公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黄怀谦签订的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乙方(黄怀谦)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玉清代理审判员 魏炳煌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