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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封广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封广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玉国,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广辰,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国诉被告封广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郭存朝于2004年4月26日立有房产及房基转让协议,郭存朝将房基和房产转让于我。房产有西屋和北屋,东至郭振平,西至街,北至过道,南至郭跃峰,东西宽36.75米,南北长18.15米,价款43000元,介绍人郭乱山。房产和价款于立协议之当日已交付,我对房产已管理和使用。2012年12月份,被告封广辰无理将我的西屋侵占,并在我已拆除东半部的北屋房基内放砖。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产,系被告、郭计申、郭存申在内的五名合伙人共同购买的辛店镇建材纸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后五人中有两人退伙,本案诉争的土地和房产便成了被告、郭计申、郭存申三人共同所有。2000年12月22日,原五合伙人与郭存朝签订的房基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按照《物权法》第九条、《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郭存朝对本案诉争房产及土地不具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郭存朝无权将诉争土地及房产转让给原告刘玉国,郭存朝与刘玉国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诉争土地和房产,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郭存申、郭计申及被告封广辰三人共同共有,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根本没有使用,因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的土地及房屋位于辛店镇象郭庄村村南,原任县至辛店公路南侧,南北长18.15米,东西宽36.75米,东至郭振平,西至街,北至过道,南至郭跃峰。该地原系任县第二砖厂用地。1992年辛店镇政府对砖厂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处理,被告封广辰和象郭庄村村民郭存申、郭计申、郭振杰、郭计刚(以下简称:五合伙人。该五合伙人曾经与他人合伙承包砖厂并在砖厂土地上开办纸厂)合伙购买了砖厂及纸厂的厂房并取得了厂区8亩土地的使用权。五合伙人将8亩土地办理了20个宅基使用证,宅基使用证均办理在五合伙人及各自儿子的名下。199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合伙人签订了“砖厂五股合买房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五股共买8亩地,价款由五股均摊,办理宅基证的费用也由五股均摊,所办宅基证不作为五股各自占地的凭据。2000年12月22日及2000年12月30日五合伙人分别与象郭庄村民郭跃峰、郭二波、郭存朝及五合伙人之一的郭计申签订转让土地转让协议,将砖厂8亩地的南部(面积为4亩)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跃峰四人,转让给郭存朝的协议由被告封广辰执笔所写。郭存朝将38000元转让款支付给了郭计申。郭计申将郭存朝受让地块对应的宅基证交给了郭存朝,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4月26日,郭存朝与本案原告刘玉国签订了房产及房基转让协议,由郭存朝将其从五合伙人中受让的房产和土地转让给原告,但同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玉国向郭存朝支付了转让对价43000元。被告封广辰以诉争土地仍属他与郭计申、郭存申三股共有为由,在诉争土地上堆放建筑物料和砌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被告停止诉争土地上的建筑行为,保持诉争土地的原状,本院依法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封广辰立即停止在诉争土地上的建筑行为。上述事实,由五合伙人与郭存朝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004年4月26日郭存朝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四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郭计申的当庭证言,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证人郭存申在出庭作证时,证实他作为合伙人在五合伙人与郭存朝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按了手印。在该协议是否履行一节上,郭存申既没有作出肯定性回答,也没用作出否定性回答,只是称“地方卖没卖,我不清楚”。而原告方证人郭计申的当庭证言,言辞肯定,证实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在该协议是否履行待证事实上郭计申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郭存申证言的证明力。因此,被告主张的该协议仅是转让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的证明,虽有纸厂南半部归郭计申、郭存申、封广辰三股(以下简称:三股)共有的内容,但该证明为他人代书,只有郭计申、郭存申按的手印,被告封广辰既没有按手印,也没有签名,也无其他合伙人签名,不能体现五个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该证明没有征得受让人郭跃峰、郭存朝四人的同意。因此,该证明不能抗辩五合伙人与郭跃峰、郭存朝四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支持被告关于诉争土地属郭计申、郭存申及被告三股共同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封广辰等五合伙人购买原任县第二砖厂及纸厂的厂房及厂区土地,并对厂区土地办理了宅基使用证后,即依法取得了厂房的所有权及厂区土地的使用权。五合伙人1994年正月二十日签订的“砖厂五股合买房基结算单”中关于所办宅基证不作为五股各自占地依据的约定,证实五合伙人并没有对共同购买的厂房及土地进行分割,仍属五合伙人共有财产。五合伙人与郭存朝签订协议,将诉争的土地及相对应的房产转让给郭存朝,是五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合法民事行为,郭存朝支付对价并取得诉争的房产和土地,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五合伙人没有与郭存朝办理诉争土地及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郭存朝通过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诉争土地和房产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郭存朝与原告之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郭存朝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原告依有效合同取得的诉争土地及房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诉争土地有五合伙人转让给郭存朝,郭存朝再转让给原告(以下简称:两次转让)过程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否定两次转让的有效性,是对该条款的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在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性规定。这充分说明,《物权法》并没有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绝对化。《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关于两次转让均为无效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其他合伙人将诉争土地转让给郭存朝后,即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诉争土地上形成建筑物并堆放物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的民事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制裁民事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广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诉争土地上形成的附着物全部清除,恢复诉争土地原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封广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