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王举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王举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被告王举庆,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举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98.5元,由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