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5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清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清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53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柯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玥,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清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爽、李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1月18日,我方和王清玥签订“个房贷字第11108200880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清玥向我方借款123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9号10幢20-4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合同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与此同时,王清玥自愿以其购买的“111房地证2010字第129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09年1月21日按约向王清玥发放贷款123000元。截止2013年6月3日,王清玥已连续168天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我方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截止2013年6月3日,王清玥尚欠借款本金108153.07元,已依约构成逾期贷款,应偿付逾期借款利息。我方因本案纠纷,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我方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王清玥归还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108153.07元;2、要求王清玥支付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3048.30元、罚息86.17元,共计3134.47元,并支付复利(以3134.4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3、判决王清玥支付罚息(以108153.0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并按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同期利息的复利;4、判决王清玥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要求对王清玥提供抵押担保的“111房地证2010字第129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由王清玥负担。被告王清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王清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清玥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23000元,用于支付王清玥购买的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09年1月18日至2029年1月1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2%)下浮15%,确定为年利率5.202%;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王清玥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王清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王清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王清玥自愿以其购买的“111房地证2010字第129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王清玥负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王清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清玥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王清玥双方就王清玥提供抵押担保的“111房地证2010字第129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1月2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王清玥发放贷款123000元。此后,王清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3日,王清玥连续168天逾期还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3日,王清玥尚欠借款本金108153.07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王清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王清玥发放贷款123000元后,王清玥截止2013年6月3日连续168天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截止2013年6月3日王清玥尚欠的借款本金108153.07元已依约构成逾期贷款,王清玥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既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王清玥承担其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主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王清玥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王清玥所有的“111房地证2010字第129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为本案争议借款提供抵押提供,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王清玥之间已依法设立抵押担保合同,且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王清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清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8153.07元。二、王清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3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3048.30元、罚息86.17元,共计3134.47元,并支付复利(以3134.4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三、王清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以108153.0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5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同期罚息的复利。四、王清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五、如王清玥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王清玥提供抵押担保的“111房地证2010字第12995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54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24元,由王清玥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上述费用,王清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324元直接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范永忠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