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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仁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仁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女,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何仁官,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开发区xx村x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物业公司”)诉被告何仁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仁官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何仁官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幢x号x室房屋业主,自2005年10月至2011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0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21.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21.76元。原告良友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何仁官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幢x号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2、律师函及欠费清单各1份、邮寄清单3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物业费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5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05年9月28日起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何仁官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良友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仁官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幢x号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60平方米。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大会(xx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xx新村业主大会聘请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先后四次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五份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住宅多层物业管理费为0.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良友物业公司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增收违约金。原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欠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21.76元。为此,原告良友物业公司曾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6月1日三次向被告何仁官催讨物业拖欠管理费无果后,遂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的选聘,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2,02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21.7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应该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根据本金作出了适当调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仁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21.76元;二、被告何仁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何仁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査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