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胡某。被告舒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于金东区岭下镇釜章村。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有不良行为,2013年2月份被告因合同诈骗被判刑,收押于杭州市安吉南湖监狱二监区服刑。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舒某辩称,双方一直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舒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有6万元共同债务,无债权,原告因合同诈骗罪现在杭州市安吉南湖监狱二监区服刑,刑期至2014年8月14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都已年逾五旬,在婚姻生活出现问题时应多做沟通与交流,作出最大努力维系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至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