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堂与被告汤铸成、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堂,汤铸成,崔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贾文堂,男。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系原告朋友。被告汤铸成(曾用名汤友),男,四十八岁,汉族。被告崔琴,女,四十五岁,汉族。原告贾文堂与被告汤铸成、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铸成、崔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铸成于2011年6月17日因购进药品之需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用期22个月,每月还款800元,到期还款。被告汤铸成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2.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后支付月利率5%的追加利息;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铸成、崔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铸成于2011年6月17日因购进药品之需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用期22个月,每月还款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文堂现金贰万伍仟零佰零拾元整(25000元),用期二十二个月,每月还贾文堂捌佰元整(800元)。如违约以上款项,所借贾文堂的贰万伍仟零佰零拾元整(25000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每个月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追加利息计算。借款人汤友(汤铸成的曾用名)、担保人崔琴,2011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文堂主张被告汤铸成还借款25000元,有被告汤友、崔琴二人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汤铸成应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崔琴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追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追加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汤铸成、崔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