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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王丽君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丽君,刘超,赵文洪,马文雄,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层。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良,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文洪,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马文雄,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昌林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职务,该公司经理。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炜,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赵文洪驾驶冀JE60**、冀EZ**挂号货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庄路口时由于雪后路滑,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原告刘超驾驶的津QJ0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超及王丽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超伤情为左眼睑外伤、面部外伤,原告王丽君伤情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18天,原告王丽君发生医疗费为14951.42元,原告刘超发生医疗费为4963.45元,住院期间王丽君由农民身份的亲属刘付山护理,刘超由城镇身份的亲属刘福岭护理。本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王丽君无责任。2013年5月29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l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丽君之伤情评定九级伤残;2013年2月6日,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海价认字第(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津QJ06**夏利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l8033元。原告刘超、王丽君系夫妻关系,刘超为河北省海兴县大摩河村人,王丽君为河北省海兴县李郭庄村人,均系农民身份。王丽君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在天津嘉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18日至今在宁波东瑞唐狮服饰有限公司天津博洋网点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69.39元,原告王丽君于2011年10月21日,租赁案外人孙立强转租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景兴西里11号楼20门811室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2年。原告刘超系天津市鹏兴顺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240.5元。被告马文雄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是肇事车辆冀JE60**、冀EZ**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昌林公司,被告赵文洪系马文雄的雇佣司机。2012年10月12日,马文雄在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为该主挂车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四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马文雄。依据有效证据,参照天津市统计部门2012年度相关数据,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原告王丽君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40.5元+14110.92元=1495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3)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为123天×69.39元/天=8534.97元;(4)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为l8天×l08.3元/天=1949.4元;(5)交通费1350元;(6)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30条、最高院民一庭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626×20×20%=1185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法医鉴定费920元,以上共计159109.79元。原告刘超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96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8天×50元/天=900元(3)误工费240.5×18=4329元(4)护理费18天×l08.3元/天=1949.4元(5)车辆损失18033元(6)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30674.5元。另查明,被告马文雄已为原告王丽君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为刘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文洪驾驶机动车由于雪后路滑,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原告受伤,刘超所有车辆损坏,事实清楚,海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赵文洪因违反道交法第38条的规定,对二原告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赵文洪作为被告马文雄的雇佣的司机,在从事营利性经营职务性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雇主马文雄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赵文洪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王丽君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王丽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951.42元、误工费85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920元,被告对数额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营养费,被告又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同等对待、出院后实际对待’’的原则,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规定,原告王丽君虽系农民,但居住在天津市区已达一年以上,其供职地点在天津市区内各博洋网点,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天津市,故其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统计部门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丽君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司法实践,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刘超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刘超要求赔偿医疗费49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329元,车损18033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抗辩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l6条、第3条之规定,对原告王丽君、刘超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文雄赔偿,被告赵文洪、昌林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具体而言,根据二原告协商结果,原告王丽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1.42元、刘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63.45元中的4148.58元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中赔付,余下1714.87元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中予以赔偿。原告王丽君误工费8534.97元,护理费2209.8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8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总计142598.87;刘超误工费4329元,护理费1949.4元,共计6278.4元,以上各项由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之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中赔偿,刘超车损18033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王丽君鉴定费920元先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下l5453元由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承保的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万元中予以赔付。另外,依据侵权法采取合理填补损失完全赔偿的原则,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全部承担予以赔偿,被告马文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雄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遂判决:1、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丽君、刘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784.64元。2、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二原告返还被告马文雄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王丽君的误工费8534.97元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误工费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静红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