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魏民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怀冉与刘怀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冉,刘怀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魏民初字第0222号原告刘怀冉,男,1985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怀乡,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怀冉诉被告刘怀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冉及被告刘怀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冉诉称,被告因饲养肉鸭,于2011年11月25日赊欠原告鸭苗7000只,欠鸭苗款259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2日赊欠原告饲料944袋,欠饲料款122720元;于2012年2月10日赊欠原告饲料,欠饲料款2301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帮被告联系出售毛鸭,毛鸭的单价为2.8元/斤,原告经手被告毛鸭款135198元,其中的15185元毛鸭款抵原告部分饲料款,被告尚欠原告鸭苗款、饲料款合计364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鸭苗款及饲料款共计36432元。被告刘怀乡辩称,2011年12月7日的90袋料款是被告养2011年11月25日那批肉鸭所用的饲料,且这90袋料款已结清。2012年2月10日的177袋的饲料,被告饲养原告的鸭子用了7袋,并且原告已经把鸭子拉走,这7袋饲料款被告也不应给原告。被告只欠原告170袋饲料款,2012年1月5日,被告饲养的毛鸭按照4.2元/斤出售,毛鸭款在原告手里,被告的毛鸭款足够偿还原告的饲料款,被告不欠原告的3万多元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售毛鸭的单价是4.2元/斤还是2.8元/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10日的三张欠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432元;2、沛县富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徐州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5日,毛鸭的市场价为2.8元/斤;3、徐州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毛鸭过磅单三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售的毛鸭单价为2.8元/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欠被告35185元。后原告偿还被告2万元,剩余15185元未偿还。本院调取(2012)沛魏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刘怀冉诉被告刘怀乡、马阐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对徐州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董志军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人李某在���2012)沛魏民初字第0097号卷中陈述“2012年1月4日晚上,原告给我联系,说原告手下有6000只鸭子,问我去不去逮?我说去逮,当日晚上十点半左右,我给原告报价2.8元/斤,被告同意这个价钱卖,1月5日凌晨三点,我就带人去逮鸭子,养殖户的庄名我不知道,原告给我养殖户的电话,我直接给养殖户联系,按照养殖户提供的路线去养殖户家逮鸭子。到养殖户家,我把养殖户喊醒,把磅推出来,就开始逮鸭子过秤。逮了三车,因为我的车装不下了,剩下一部分鸭子没有逮,具体剩多少我不知道,我就回去了。当时过磅的时候,被告也在现场,他要看磅,记斤数。我是按照2.8元/斤与原告结算的,我把鸭子款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三张毛鸭过磅单,原件在我手里,上面是我签的字,上面也有我的手机号。”原、被告双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25日及2011年12月7日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2月10日的177袋饲料,已经用掉了7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沛县富乐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徐州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不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说2.8元/斤就是2.8元/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徐州六合食品有限公司毛鸭过磅单三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出售毛鸭的单价为2.8元/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算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只欠被告15185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款条的真实性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面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是其能与证人李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欠被告鸭款35185元,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剩余15185元未支付给被告。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赊欠原告鸭苗7000只,每只3.7元,共计欠原告鸭苗款25900元,在此期间,被告赊欠原告饲料944袋,每袋130元,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22720元,2012年1月5日,经原告联系,被告出售毛鸭,其中李某购买6192只,共计40934斤,每斤2.8元;徐州中意食品有限公司购买1928斤,每斤2.8元。2012年1月5日,沛县毛鸭的市场价为2.8元/斤。上述毛鸭款均由原告领取。2012年2月10日,被告赊欠原告177袋饲料,被告饲养7天小鸭用去7袋饲料,后原告将小鸭从被告处拉走。被告饲养7天小鸭期间,用药花费160元,用碳3000斤,每斤0.75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要求反诉,后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鸭苗及饲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售毛鸭的单价为2.8元/斤,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徐州六合食品有限公司的三张毛鸭收购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上面记载的斤数与双方陈述均一致,且购买人李某亦认可三张毛鸭收购单为其出具,这三张毛鸭收购单上明确记载了单价为2.8元/斤;2、被告认可2012年1月5日的毛鸭市场价为2.8元/斤,被告虽然陈述其饲养的肉鸭为合同鸭,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鸭饲养合同及向原告缴纳饲��合同鸭的保证金。综上,2012年1月5日,被告出售的毛鸭单价为2.8元/斤,双方应以此单价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及鸭苗款共计170720元【(7000只×3.7元/只)+(944袋×130元/袋)+(177袋-7袋)×130元/袋】,原告领取被告的毛鸭款及原告欠被告款为135198.6元【(40934斤×2.8元/斤)+(1928斤×2.8元/斤)+15185元】。原告将被告饲养的鸭苗拉走,被告付出相应的劳动及其他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劳务费用应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进行扣除,但是原告对其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1年度同行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为98.86元/天(36084/年÷365天),被告饲养7天的支付的劳务费用、煤炭钱及药钱共计3794.04元【(98.86元/天×2人×7天)+(3000斤×0.75/斤)+16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1727.36元(170720元-135198.6元-379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怀冉鸭苗款及饲料款共计31727.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刘怀冉承担153元,被告刘怀乡承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