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黄庆贪污、职务侵占、盗窃,汪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石首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曾用名黄琴,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身份证号码4224241969********,大专文化,1988年至2005年在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工作,中共党员,2005年7月5日解除与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的劳动合同,捕前租住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绿阳巷**号。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某,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易某某,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汪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及其辩护人蔡修明、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易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2004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庆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骗取储户存款,向储户承诺高息,通过截留空白国库券、私自办理“卡折一体”业务等手段,将储户的存款据为己有,贪污作案三起,共计贪污186万元。2004年11月16日,朱某某找到黄庆说其哥哥尹某甲有一笔钱要存到黄庆手里,于是黄庆在柜台里以尹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存折,同时背着朱某某办理了“卡折一体”的业务(即存折和储蓄卡都能支配一个银行户头的存取业务),黄庆将存折和储蓄卡办好以后只将存折交给了朱某某,把储蓄卡留在了自己手中。等朱某某将尹某甲的106万余元钱转到以尹某甲的名义开的存折里以后,黄庆自己本人或者安排其丈夫汪某甲通过多次转账、支取将留在手中储蓄卡里的106万元占为己有。2006年2月,当时黄庆已不在建行工作,尹某乙找到黄庆想在建行办理12万元的高息业务,于是黄庆骗尹某乙说可以购买建设银行的内部股,之后黄庆让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曾伟(尹某乙儿子)的名义办理了“卡折一体”的业务,然后只将存折给了尹某乙,将储蓄卡留在了自己手上。等尹某乙分两次将12万元钱打到以曾某某名义开的存折里以后,黄庆通过留在自己手中的储蓄卡将这12万元取出来用于己用。2006年4月,因亏空太大无法偿还储户存款,黄庆便告知汪某甲其用于炒股和投资的钱是来源于储户存款。后两人外逃,期间两人到过北京、重庆、四川等地,并且办理假身份证工作生活直到2013年3月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庆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职务侵占、诈骗罪,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黄庆的辩护人辩解,对贪污罪的定罪无异议,但对指控黄庆贪污中的第一起的150万元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其150万中含有利息,指控被告人黄庆诈骗12万元的罪名不准确,且不能成立。被告人黄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无能力退赃,但认罪伏法,是一种悔罪表现,请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身患疾病,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1993年至2004年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黄庆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了骗取储户存款,向储户承诺高息,通过截留空白国库券等手段将储户的存款据为己有,合计186万元(含利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3年,尹某乙在黄庆手里存了一笔49.8万元的定期存单,黄庆因不能兑现承诺给尹某乙的高息就想将尹某乙的钱取出来然后通过其他途径赚钱填补承诺给尹某乙的利息。于是黄庆让尹某乙凑齐50万元办理提前支取,后黄庆给尹某乙开具了一张过期的储蓄存单(注:过期的储蓄存单是石首建设银行营业部未及时上收并销毁的作废的储蓄存单)。后尹某乙又断断续续在黄庆手中办理过存取业务,到2000年2月尹某乙存在黄庆手中的本金加上黄庆承诺给尹某乙的利息合计84万元。2000年2月10日,尹某乙转了一笔46万元的存款外加20万元的现金给黄庆,连同之前存在黄庆手中的84万元凑齐了150万元,于是黄庆就给尹某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国库券(国库券是黄庆在任城南储蓄所主任期间以其公婆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张500元的国库券,然后用王海香的身份证办理了国库券挂失,在填写完银行记帐联以后将给缴款人空白的一联截留下来的)。随后上述存款被黄庆据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和给被告人汪某甲用于投资、炒股。现已挥霍。2、1997年至1999年期间,成某某分三次在黄庆手中办理共计26万元的存款业务,黄庆都在银行柜台外面接待了成某某,同时分三次给成和香开具了过期的储蓄存单,写明代国库券,随后这26万元钱被黄庆据为己有。已挥霍。3、1999年,黄庆的舅妈刘某某存了10万元到黄庆手中,黄庆给其开具了一张过期的储蓄存单,后来刘爱珍要兑付这10万元,黄庆就将钱还给了刘爱珍,同时将开具的储蓄存单拿在了手上。2004年2月,成和香找到黄庆说她的女儿付某某有一笔钱要存到黄庆手中,黄庆就告诉成某某她刚好有一个亲戚的储蓄存单想转让,于是黄庆就将开具给刘某某的储蓄存单背书转让给了付静波,黄庆将储蓄存单交给成某某后就将付某某的10万元据为己有。已挥霍。二、职务侵占1、2004年11月16日,朱某某找到黄庆说其哥哥尹某甲有一笔钱要存到黄庆手里,于是黄庆在柜台里以尹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存折,同时背着朱某某办理了“卡折一体”的业务(即存折和储蓄卡都能支配一个银行户头的存取业务),黄庆将存折和储蓄卡办好以后只将存折交给了朱某某,把储蓄卡留在了自己手中。等朱某某将尹某甲的106万余元钱转到以尹某甲的名义开的存折里以后,黄庆自己本人或者安排其丈夫汪某甲通过多次转账支取的方式将留在手中储蓄卡里的106万元占为己有。已挥霍。三、盗窃2006年2月,当时被告人黄庆已不在建行工作,在尹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黄庆想在建行办理12万元的高息业务,于是黄庆骗尹某乙说可以购买建设银行的内部股,之后黄庆让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曾某某(尹某乙儿子)的名义办理了“卡折一体”的业务,然后只将存折给了尹某乙,将储蓄卡留在了自己手上。待尹某乙分两次将12万元钱转入以曾伟名义开的存折里以后,黄庆通过留在自己手中的储蓄卡将这12万元支取。现已挥霍。四、窝藏、包庇2006年4月,因亏空太大无法偿还储户存款,黄庆便告知汪某甲其用于炒股和投资的钱是来源于储户存款。后两人外逃至北京、重庆、四川等地,并且办理假身份证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3月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出具的黄庆任职、工作经历的基本情况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出具的建设银行单位性质说明,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黄庆、汪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提供的存款票据凭证,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乙、尹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邝某某、付某某、石某某、汪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庆、汪某甲的多次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在1993年至2004年2月期间利用在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向储户开过期储蓄存单,截留空白国库券等手段将储户的存款据为己有,共计186万元(含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庆在2004年11月期间,利用在改为股份制的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储户存在该支行的106万元存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中国建设银行石首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利用储户对其原身份的信任,为储户办理12万元“卡折一体”的储蓄业务,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储蓄卡占有,并利用储蓄卡将12万元窃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甲明知被告人黄庆非法占有储户存款不能归还后,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汪某甲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庆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为被害人办理的银行存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犯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庆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黄庆在贪污单笔150万元的事实中包含利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庆、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汪某甲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31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欧阳军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