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与周云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周云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该公司客服助理。被告周云久,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山,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云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高丽及被告周云久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加入原告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后,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热用费5134.72元、基本热价1026.94元,合计人民币6161.66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云久辩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度报停了,被告同意交基本热价,但是被告不同意交热用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上述法庭归纳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收费。因被告周云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2013年取暖期欠费起诉用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费情况。被告周云久质证称,有异议,我已经报停了,再交热用费不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属楼房地理位置及面积,按该面积应收取相关费用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认定被告实际用热部分不予采信。3.镇赉县人民政府镇政发(2009)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告的收取热费的标准。被告周云久质证称,地方文件没有法律效力。虽被告周云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该文件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本院予以确认。4.镇赉县人民政府镇政发(2009)17号文件(12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报停的期限。被告周云久质证称,地方文件没有法律效力。虽被告周云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该文件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云久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热费起诉部分当事人用热状态核查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度报停,并缴纳了报停费。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欠费期间是否都是报停状态。虽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是否用热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自加入原告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后,所属被告镇赉县翰林学府5号楼54门商服(面积为144.64平方米),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连续两年向原告申请供热报停,一年缴费,次年欠费。报停后原告将被告连接供热管网断开,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一年期间被告未办理申请报停手续,亦未重新申请原告供热。原告方未到现场勘察被告供热状态,亦未连接被告供热管网;单方认为被告用热。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一年的基本热价1026.94元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一年的热用费5134.72元及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据此,原、被告虽然形成供用热力关系,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应积极主动定期实地勘察用户用热状态并应依法签订供热合同。不能在被告已经报停,不勘察现场、不连接供热管网就收取被告热用费,无法律根据。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欠款。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据此,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被告向原告缴纳供热期间的基本热价合理、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收取被告热用费与法无据,收取被告供热期间基本热价是合理、合法的。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没有特殊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荣祥热力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两年的基本热价2053.88元【(1026.94元×1年)+(5134.72元×20%×1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陆 首 才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徐凤春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春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