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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拥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下婚生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在外边有外遇,双方没有信任感,给被告汇的钱都说没有了。现确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峻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白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双方于2004年相识,恋爱两年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结婚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生活较好,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压力,原告很少寄钱,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长大。孩子生病没有钱看病,都是给亲亲朋友���钱治病,孩子至今到五岁一直跟被告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胡峻搏,出生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出具的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胡峻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做有责任的父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常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