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何明等与康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何明,康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敬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霍传华,公司经理。原告何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奎,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汽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表代表人肖秀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新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冯俊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被告李敬敬,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何明诉被告康奎、胜通汽运公司、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加了李敬敬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康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南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培好、被告李敬敬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通汽运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康奎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撞到周集邮电局路口边上何道江停驶的皖N×××××客车和邵霞慧皖N×××××越野车上,致三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霞慧无责。被告康奎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邵霞慧驾驶田甜所有的皖N×××××越野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133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挂户协议、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康奎辩称:与胜通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胜通汽运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冀A×××××实际车主为李敬敬,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或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仅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之外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车损没有修理发票相印证,评估报告只是意见,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一份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贬值损失、停运损失即使得到支持,也应由侵权人康奎承担,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向法庭提供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敬敬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依据的的保险条款没有向车主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承担;原告贬值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向交警队交纳了3000元押金,由七中队黄厚友收取,并出具七中队黄厚友一张《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康奎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撞到周集邮电局路口边上何道江停的皖N×××××客车和邵霞慧停的皖N×××××越野车上,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道江、邵霞慧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5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051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两份安诚价评字(2013)PG005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所有的皖N×××××宇通客车车损为66510元,��运损失为49815元、贬值损失为8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支付六安福利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该车辆施救费2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要求对皖N×××××车辆维修实际所需的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54号《关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评估皖N×××××车辆损失为56906元。另查明:被告康奎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胜通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敬敬,该车辆以被告胜通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阜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邵霞慧驾驶的皖N×××××越野��登记所有人为田甜,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何道江驾驶的皖N×××××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由原告何明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康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两原告的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康奎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胜通汽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敬敬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康奎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康奎、胜通汽运公司、李敬敬首先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采信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贬值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具体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承保的皖N×××××车辆事故发生时停在事故现场,未与原告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也属于事故受害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车损56906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8906元,由被告康奎、胜通汽运公司、李敬敬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906元和交通费400元,合计5730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停运损失费49815元、贬值损失89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1715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康奎、胜通汽运公司、李敬敬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何明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57306元.二、被告康奎、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敬敬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何明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贬值损失、评估费61715元,合计637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何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70元,由被告康奎、石家庄胜通��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敬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