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平凡与园艺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凡,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李平凡,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为了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李平凡)借给甲方(即项目部)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项由乙方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甲方;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甲方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乙方借给甲方的该笔资金,甲方需用于项目的建设,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甲方如逾期不偿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从到期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却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595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之后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李平凡)借给甲方(即项目部)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项由乙方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甲方;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甲方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乙方借给甲方的该笔资金,甲方需用于项目的建设,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甲方如逾期不偿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从到期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汇至被告设立的吉项目部公账上(户名:项目部,账号:),该款项亦用于项目的建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新线存款历时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清偿其债务。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汇至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公账上(账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