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12号原告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StuartHamerFitt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秀。原告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威尔公司)诉被告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和公司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威尔公司诉称:智和公司为有色金属出口贸易公司,柯威尔公司一直为该公司提供出口货物。2011年11月,柯威尔公司与智和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智和公司向柯威尔公司采购镁合金3000吨,每吨单价为智和公司与加拿大MERIDIAN公司(以下简称马瑞丁公司)约定的每吨单价扣减600元。合同签订后,柯威尔公司积极组织了货源,并按照智和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分四批送至天津港。第一批出货203.666吨,提单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提单日的汇率为6.33808,��价为747596.79美元。第二批出货204.293吨,提单日为2012年1月5日,提单日的汇率为6.31271,总价为749898.32美元。第三批出货308.056吨,提单日为2012年1月14日,提单日的汇率为6.30579,总价为1130781.16美元。第四批出货307.257吨,提单日为2012年1月26日,提单日的汇率为6.29531,总价为1127848.27美元。四批货扣除智和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该公司尚欠柯威尔公司12357410元未支付,加上之前智和公司向柯威尔公司借款224万元用于交纳租船费用等,双方约定在货款中一并支付,故智和公司总计欠款14597410元。因智和公司收到外方付款尚未向柯威尔公司支付,其实际负责人徐梁便因偷逃关税被查处,故请求判令:1、智和公司支付柯威尔公司货款14597410元。2、智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柯威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瑞丁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向智和公司购买镁合��的订单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该公司向智和公司购买镁合金单价为每磅1.665美元,折合每吨价格为3670.7美元。2、柯威尔公司与智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每吨镁合金的单价为智和公司与马瑞丁公司每吨结算价减去600元。3、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柯威尔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宏运达物流部(以下简称宏运达物流)就案涉货物运输签订了相应的合同。4、取款凭证、收条和发票,拟证明柯威尔公司委托宏运达物流送货到天津港并支付了相关的运输费。5、柯威尔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26日向智和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包括智和公司梁寅通知柯威尔公司发货的邮件、柯威尔公司出货通知、出库单、出门证、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智和公司代缴海运费和港杂费发票,拟证明每次发货均由智和公司梁寅发送邮件通知柯威尔公司,柯威尔公司按照其要求将货物送至天津港,智和公司代缴港杂费和海运费。6、汇款凭证2张,拟证明柯威尔公司向徐梁个人账户汇入224万元,用于智和公司支付港杂费和海运费。7、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柯威尔公司向徐梁转账的224万元是用来支付智和公司佣金。8、智和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智和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向柯威尔公司支付了9574191元,尚欠12357410元未支付。9、智和公司就案涉货物出口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办理押汇手续的相关材料,包括智和公司向马瑞丁公司开具的发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提单、装箱单和重量单,拟证明智和公司向马瑞丁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装箱单和重量单中货物数量能够与柯威尔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及发票数���形成一致,证明柯威尔公司已向智和公司实际交付了相关货物。其中发票上写明单价为每吨3670.7美元,也与马瑞丁公司的定单一致。被告智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柯威尔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徐梁和梁寅进行了调查询问。徐梁陈述,其系智和公司总经理、实际控股人,金文秀系梁寅母亲,不参与公司管理。智和公司与柯威尔公司自2010年开始合作,柯威尔公司向智和公司提供货物出口给加拿大马瑞丁公司。智和公司在与马瑞丁公司签订合同后,再与柯威尔公司议定价格,每吨让利600元。马瑞丁公司就案涉出口的四批货物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柯威尔公司向其账户转账的224万元系柯威尔公司向智和公司支付的合同外的佣金,而非借款。梁寅陈述,智和公司向柯威尔公司采购的镁合金均用于出口马瑞丁公司。案涉四批货物均送到了天津港。每次送货由其发送邮件通知柯威尔公司,货物出口的港杂费和海运费均由智和公司垫付。在马瑞丁公司支付货款后,智和公司便向柯威尔公司进行支付,但2012年3月其与徐梁被拘留后便未再支付货款。对于本院对徐梁和梁寅的调查笔录,柯威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徐梁和梁寅的陈述印证了柯威尔公司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智和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柯威尔公司证据中反映的内容与徐梁、梁寅的陈述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智和公司实际经办人徐梁、梁寅的调查中,其二人对柯威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柯威尔公司与智和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柯威尔公司一直提供镁合金给智和公司用于向马瑞丁公司出口。2011年2月28日,智和公司与马瑞丁公司签订定单一份,约定镁合金单价为每磅1.665美元,从提单日期起90日付款。2011年11月,柯威尔公司与智和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智和公司向柯威尔公司采购镁合金3000吨,每吨单价为智和公司结算价扣减人民币陆佰元(美元CIF多伦多价格去除运费、关税及相关的其他费用);交货时间:截止2012年2月中旬前;货物送至天津港码头,运费由柯威尔公司负担;付款方式:智和公司将客户所有货款打入柯威尔公司认可的账户,并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给相关单位。合同签订后,柯威尔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收到智和公司工作人员梁寅的通知,要求其在12月6日前送第一批货物至天津港。柯威尔公司于12月3日出货203.666吨,委托宏运达物流送至天津港,智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柯威尔公司提供了提单复印件,提单号为SUNTJ1246899,提单日为2011年12月9,提单日美元汇率为6.33808。柯威尔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智和公司开具了203.666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78819元。智和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根据提单号SUNTJ1246899交纳了港杂费15950元和海运费202872元。2011年12月23日,梁寅向柯威尔公司发送第二份通知邮件,要求柯威尔公司于12月28日前送货至天津港。柯威尔公司分别于12月24日和2012年1月14日出货101.86吨和102.433吨,并委托宏运达物流送至天津港。智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柯威尔公司提供了提单复印件,提单号为COSU6071184730,提单日为2012年1月5日,提单日美元汇率为6.31271。柯威尔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30日向智和公司开具了204.293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981596.1元。智和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根据提单号COSU6071184730交纳了港杂费17450元和海运费202230元。2012年1月6日,梁寅向柯威尔公司发送了��三份通知邮件,要求柯威尔公司于1月10日前送货至天津港。柯威尔公司分别于1月8日和1月9日出货205.415吨和102.641吨,并委托宏运达物流送至天津港。智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柯威尔公司提供了提单复印件,提单号为SUNTJ0148379,提单日为2012年1月14日,提单日美元汇率为6.30579。柯威尔公司于1月30日向智和公司开具了308.056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589084.93元。智和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根据提单号SUNTJ0148379交纳了港杂费25800元和海运费330750元,并就该批货物在南京银行办理了出口押汇。2012年1月13日,梁寅向柯威尔公司发送了第四份通知邮件,要求柯威尔公司于1月16日前送货至天津港。柯威尔公司分别于1月14日和1月15日出货204.779吨和102.448吨,并委托宏运达物流送至天津港。智和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柯威尔公司提供了提单复印件,提单号为SUNTJ10148703,提单日为2012年1月26日���提单日美元汇率为6.29531。柯威尔公司于2月24日向智和公司开具了307.257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606025.5元。智和公司于2012年1月23日根据提单号SUNTJ10148703交纳了港杂费31475元和海运费330750元,并就该批货物在南京银行办理了出口押汇。上述共计1023.272吨货物均由智和公司出口至马瑞丁公司,马瑞丁公司已向智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审理中,柯威尔公司认为,按照智和公司与马瑞丁公司结算单价3670.7美元/吨扣减600元/吨计算,减去智和公司缴纳的四批货物海运费、港杂费后,智和公司应向柯威尔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1931601.68元,已付货款9574191.65元,尚欠12357410元未支付。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徐梁、梁寅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该案审理中查明,智和公司系徐梁于2010年1月22日成立,用于出口��合金锭到马瑞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徐梁,后于2011年7月11日变更为金文秀。梁寅系智和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收发货、联系报关、租船定舱等事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宁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梁和梁寅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再查明:柯威尔公司曾向鼓楼法院起诉徐梁称,该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5月24日向徐梁借款224万元,故请求判令徐梁返还其借款224万元。在该案审理中,徐梁辩称该224万元系柯威尔公司向智和公司支付的佣金,而非借款。鼓楼法院认为,智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徐梁存在借贷合意,故对柯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7月24日,鼓楼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柯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柯威尔公司提供的马瑞丁公司定单、产品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出���单、增值税发票、提单、港杂费和海运费发票、付款凭证、南京银行押汇材料、(2013)鼓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柯威尔公司向智和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12357410元的诉请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柯威尔公司提供的马瑞丁公司定单及该公司与智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结合(2013)宁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和徐梁、梁寅在本院调查中的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柯威尔公司与智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柯威尔公司已向智和公司实际发货。第二,智和公司和柯威尔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每吨单价为智和公司结算价扣减人民币600元。柯威尔公司认为,该约定所指的智和公司结算价系智和公司与马瑞丁公司的合同单价每磅1.665美元,每吨价格折合为3670.7美元后扣减600元,���为柯威尔公司与智和公司合同单价。在南京银行的押汇材料中,智和公司开具给马瑞丁公司的发票上显示单价为每吨3670.7美元,与马瑞丁公司定单单价一致,且徐梁在本院的调查中亦认可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亦可证明柯威尔公司主张事实成立。第三,为证明案涉四批货物的发货数量,柯威尔公司提供出库单、增值税发票、提单、智和公司缴纳港杂费、海运费的发票及智和公司为后两批货物办理押汇的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每批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出货单、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一一对应,港杂费和海运费发票上的单号也与提单所载相符,押汇材料中智和公司向马瑞丁公司开具的发票、装箱单和重量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亦与前述材料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柯威尔公司分四批向智和公司发送共计1023.272吨货物的事实。据此,依据柯���尔公司出货单据确定的发货数量,每吨单价按照3670.7美元减去600元计算,所得金额扣减智和公司缴纳的四批货物的海运费、港杂费后,计算得出智和公司应向柯威尔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1931601.68元。柯威尔公司自认智和公司已支付了9574191.6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智和公司尚欠柯威尔公司货款12357410元未支付。综上,智和公司与柯威尔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柯威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智和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智和公司应将客户所有货款打入柯威尔公司认可的账户,并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给相关单位。因该约定中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柯威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智和公司履行。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柯威尔公司的证据,故对柯威尔公司主张其支付欠付货款12357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柯威尔公司主张其向智和公司借款224万元用于交纳租船费用,双方约定在案涉货款中一并支付,要求智和公司归还该224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徐梁在调查中亦否认向智和公司借款的事实,故柯威尔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35741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85元,柯威尔公司负担13441元,智和公司负担95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智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8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夏雷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郭 斯 尔二〇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