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维林与被告郑书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林,郑书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蔡维林,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现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腾,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绥,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蔡维林与被告郑书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林要求被告郑书绥偿还借款人民币23197元及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书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郑书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蔡维林借款人民币63197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由被告郑书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23197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及银行转帐单各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书绥向原告蔡维林借款人民币23197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197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书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维林借款人民币23197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郑书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