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与邱水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邱水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代表人:尤旭东。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委托代理人:蔡晓中。被告:邱水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织里支行)与被告邱水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织里支行起诉称:被告邱水根于2011年9月16日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经我行审核后,发放卡号为×××8205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20万元。被告在使用中,自2011年11月27日开始透支,2012年4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12日,透支本金87167.01元,透支利息37356.47元。另,被告于2010年7月17日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经我行审核后,发放卡号为×××664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透支,2012年6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9月12日,透支本金4961.51元,透支利息4547.84元,经我行长期催收,被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2128.52元,支付透支利息41904.31元(透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水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二份后,被告邱水根向原告工行织里支行申领卡号为×××6646、×××8205的信用卡两张,信用卡额度分别为5000元、20万元。使用初期,被告按约使用信用卡,但自2011年5月25日、11月27日后,被告开始透支、逾期。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共透支款本金92128.52元及利息41904.31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卡号为×××664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61.51元,利息5791.62元,合计10753.13元;卡号为×××820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7167.01元,利息42495元,合计129662.01元。上述两张信用卡被告邱水根共透支本金92128.52元,利息48286.62元,合计140415.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的申请审批表、查询卡片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催收的通知及信函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织里支行与被告邱水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邱水根未按约履行支付透支本金、利息的义务。对此被告邱水根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邱水根支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水根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透支款本金9212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邱水根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透支利息48286.62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若被告邱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邱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