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孝兵与王仕君、罗万程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孝兵,王仕君,罗万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安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张孝兵,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仕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被申请人罗万程,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申请人张孝兵因与被申请人王仕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为了今后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有效执行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仕君、罗万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江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江安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江安县支行处的存款进行查询并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孝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孝兵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