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2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机(企业内机动车辆)在昌邑市下小路绿化带外道路上作业,在作业到下营段25号线杆处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倒车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尹某某辗轧到车下,造成尹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姜某为装载机的所有人,被告人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姜某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该款项于同日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昌邑市公路局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人梁某、王某甲、李某、姜某、马某、单某、黄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在进行作业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因疏忽大意而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其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