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金秀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秀,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美荣,系安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秀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郑金秀患××需住院治疗,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郑金秀经治疗后,可以参加庭审,2013年11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秀及指定辩护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郑金秀因看见女儿谢某戊(2009年9月12日出生)在其房间的床上玩时,想起丈夫在外面有女人,于是从其房间门角上拿了把镰刀,用镰刀往其女儿谢某戊头上猛砍数刀,致谢某戊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郑金秀疑似××人,安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郑金秀送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郑金秀送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郑金秀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金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金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金秀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郑金秀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谢家由的证言(镇岗乡罗山村村干部)我来报警,我村的郑金秀把她五岁的女儿杀死了。2012年7月15日中午12点多,我在店里休息,陈某甲来叫我,说她儿媳和孙女在房间里,房间内有血,我和谢某丙三人一起来到陈某甲的家,发现郑金秀的房门下段已经被人撬掉了,被撬的地方被人用联邦椅堵了,我叫谢某丙把窗户撬开,撬开窗户后,我们看到郑金秀及她的儿子都躺在床上,其女儿满脸是血,躺在联邦椅下面,当时她女儿还会动,我就叫谢某丙赶紧将门撬开,陈某甲进去后,把郑金秀的女儿抱出来,郑金秀还躺在床上,她儿子看到门打开了,就自己爬出来。陈某甲抱出她孙女后,发现还有气,就有人叫了村里的医生谢某乙给她孙女打针,打完后,谢某乙说没什么救了。然后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镇岗派出所的民警就把郑金秀带去派出所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郑金秀家婆)今天上午七点钟(2012年7月15日),我卖完菜回家做完早饭,来到我大儿子谢阳洪家,叫我儿媳郑金秀、孙子、孙女去我那住的房子吃早饭,到那后,见我儿媳的房门还锁着,我就叫了一声:妹,过来吃饭。听到我孙女谢某戊应了一句,哑吧孙子谢培鸿“啊”了一声,而我儿媳郑金秀就说不要理我。我就叫郑金秀带孙子去吃饭。郑金秀就叫我把饭送过来。我说:你好意思叫我把饭送过来,你过来吃啊。郑金秀就说要她过去吃饭,她就不吃。我又叫孙子谢培鸿、孙女谢某戊出来吃饭,郑金秀又不准他们出来吃饭,见她这样,没办法,见我大儿子房子周围长了很多草,就出去拨草,拨到九点多钟准备回家时,还听到我孙子、孙女的声音,到十一点钟的样子,我的大孙子谢某甲大哭大叫来到我身边说:弟弟、妹妹在那里哭,叫我妈,她又不理我。我一听连忙来到我大儿子家里,就见郑金秀睡的房间门还锁着,哑吧孙子谢培鸿在里面大哭,我就叫郑金秀开门,但一直听不到郑金秀回应,我就来到外面叫来谢家由、谢安福等人帮忙撬门,好不容易把门撬开,发现门还打不开,里面还有东西挡着门,于是大家就用力推开门,见一张木制沙发椅挡在门后面,沙发椅的地下有不少血迹,我孙女谢某戊倒在沙发椅下,而郑金秀还坐床上发呆,哑吧孙子谢赔鸿则全身赤裸坐在地上哭,于是大家就把谢某戊从沙发椅下拉出来,谢某戊全身都是血,额头上有二个伤口,嘴巴还动了动,我就叫了村医疗站的谢医生,谢医生过来后,给谢某戊打了一针,并在额头上涂了点云南白药,见谢某戊一点反应都没有,就说没有救了,出多了血。我就抱着谢某戊来到公路边,这时有人对我说,你的孙女没有救了,你的哑吧孙子不要被郑金秀打死了,先去看住他。我一听觉得有道理,就把孙女谢某戊的尸体放到马路边的草堆里,连忙跑回家去看哑吧孙子,走到半路碰到哑吧孙子全身赤祼边走边哭,我把带到家,这时有人叫我不要出去,不要被郑金秀打死了。我就躲在家里,直到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才到大儿子家。郑金秀昨天从县城打工回到家,晚上十一点多钟,听见郑金秀在房间骂,一会儿说有鬼,一会儿说有小偷。我就出来看,并没有发现什么情况,我就说那里有什么?郑金秀就说没有就算了。然后她又从外面搬了一把柴和一些石头进来。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郑金秀之子)我妈郑金秀昨天从外面打工回来,我弟弟谢培鸿、妹妹谢某戊跟我妈妈一起睡,我和奶奶睡。今天上午我在外面玩了后回到家里,发现我妈与弟弟、妹妹的房间关住了,我弟弟谢培鸿一直在房间内哭,我就对我奶奶说谢培鸿肚子饿在哭,我喊我妈她不答应我,我奶奶就喊我妈,我妈也不理,我奶奶就叫人撬了门,撬开后,我不敢看,就走了。我妈在家不做事,就知道吃,还经常骂我们,我们说她一句,她就打我们。4、证人谢传龙的证言(镇岗乡罗山村村干部)今天(2012年7月15日)中午1点钟,我们村的谢家由打电话给我,他说陈某甲的孙女满身是血,是陈某甲的儿媳打的,于是,我就找到谢家由,问了下情况后,我就说要报案。说了就去了谢某乙那里了解情况。不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与谢家由两人带派出所的民警来到郑金秀家,当时郑金秀还躺在房间床上,我们叫她没反应,所以我们将她拉起来,派出所民警将她带到派出所,我们就离开了现场。郑金秀看上去有点迟呆,原来我想帮她办低保,同她拿身份证办理,她都不肯。5、证人谢某乙的证言今天(2012年7月15日)中午1时30分左右,陈某甲来到罗山村卫生所找到我,说她家一个小孩受伤了,出了很多血。我叫她把小孩抱过来。她说小孩和他母亲郑金秀在卧室里,门被郑金秀反锁了,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带着药箱和一些急救药品来到陈某甲家,看见谢某丙拿铁锤在砸卧室的门,砸开后,陈某甲从卧室抱出一个5岁左右,没有穿衣服的小男孩,小男孩没有伤,然后,又从卧室抱出一个2岁左右的小女孩,小女孩头上都是血,额头上有二个长约三、四公分的伤口,浑身发软,头和手都往下垂,已经不会动了,只有一点点微弱的呼吸,头上和衣服上的血迹都快干了。陈某甲抱着这个小孩,我则给其清洗了伤口,打了一针止血针,并在小孩的伤口上撒了些云南白药,然后,催陈某甲赶紧把小孩送医院,我就走了,后来听说该小女孩死了。6、证人谢某丙的证言今天中午(2012年7月15日)12时左右,谢家由来我家说陈某甲家的小孩被打伤了,打得眼睛可能看不到了。我和谢家由一起来到谢洋(阳)洪的家,陈某甲说小孩在卧室里,卧室门窗都关上了,从外面看不到里面的情况,我就用铁锤把窗户撬开,看到郑金秀躺在床上,有一个2岁左右的小孩则在床前的联帮椅下面滚来滚去,小孩头上有很多血,地面上也有很多血迹,看到这种情况,我用铁锤把门砸开,砸开后,发现门边还站着一个四、五岁的男孩,陈某甲先抱出该男孩后,又抱联邦椅下面的小女孩,小孩的母亲一直在床上躺着没有起来,小女孩抱出时,已经不会动了,眼睛闭着,额头上有二个伤口,有轻微的呼吸。村里卫生所的谢某乙给小女孩清洗了伤口,并撒了些药粉。然后,我们叫陈某甲抱小孩云汉公路上等“120”车去医院,我则在其家里照着另外二个小孩,怕被郑金秀砍伤。7、证人谢某丁的证言今天(2012年7月15日)中午12时,我的邻居陈某甲到我家里说她的儿媳郑金秀把她一个孙子和一个孙女关在房间里,其打不开门,叫我帮她打开门。随后,我来到郑金秀房门口,叫郑金秀开门,但没有人答应,我打开窗户看里面很乱,门被挡住了,郑金秀躺在床上,后来因下雨,我回家收稻谷了,以后的情况我不知道。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郑金秀之兄)证实其妹郑金秀性格比较固执,没有办法沟通,她基本没有朋友。近期发现其会一人在房间自言自语。9、证人郑某乙、赖某、欧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金秀性格内向,不与人交流,头脑反映迟,有时言行举止不正常。(二)被告人郑金秀的供述上午(2012年7月15日)我看到女儿在我的房间的床上玩,我想起“划不着我老公在外面搭女人”,我就在我房间门角上,拿起一把镰刀,朝我女儿头部砍了三刀,她出了血,哭了,我把门给拴住了,后来,有人把我房间门破了,把我的女儿从床上抱走了,去外面抢救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我老公在外打工三、四年,很少回家,也不寄钱回家,我划不着(不服气),所以我就用镰刀砍我女儿。(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四)、鉴定结论1、(安)公(刑)鉴(法)第(2012)第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戊系被钝器暴力打击头部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系他杀。2、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金秀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物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六)、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立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金秀于2012年7月15日13时许,在安远县镇岗乡罗山村的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郑金秀生于1982年2月9日。4、安远县看守所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金秀在关押期间表现很不正常。5、江西省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郑金秀患有精神分裂症。6、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金秀的丈夫谢阳鸿经多次传唤,拒绝公安机关的询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秀故意杀害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金秀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