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赖xx与佛山市xx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镇**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法定代表人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街*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赖**与被告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医疗费70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403.9元;三、被告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四、被告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33.6元;五、被告佛山市**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支付鉴定费528元;六、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由与在原审中的诉讼事由一致,其上诉请求是:1.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工资按每2200元的标准支付20个月,共计44000元;2.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6日陪护费共41天,每天50元,共计2050元;3.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9238.45元。对于赖**的上诉,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关于入职时间,在赖**的原审起诉状和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状中,其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在三*公司的工作期间有异议,但其同时又认可2011年10月19日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确实在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亦认可三*公司的招工人员让其在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合同期限到期后再来三*公司上班,因此,赖**的上诉请求与其自己陈述的事实矛盾,应以其陈述的事实为准,因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赖**的入职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发生工伤事故后,至其工伤医疗期结束,一直没有回三*公司上班,并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因此,原审法院以赖**的工伤医疗期满之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该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赖**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赖**未在上诉状中对原审判决第四项内容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提出了异议,认可其每小时工资为10元,但计算月工资标准时应包含其加班时间,赖**主张其每月上班28天,每天至少8小时。对此,三*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赖**在三*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赖**并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每小时工资为10元,每月标准工时即21.75天计算赖**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计算出三*公司应向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33.6元,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赖**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及相关待遇问题。赖**的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共计10个月,之后,赖**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医疗期,但没有批准,因此,赖**的停工留薪期共计1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亦只能享受10个月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以20个月的标准请求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10个月的部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赖**是否有权请求护理费的问题。由于赖**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组织需要护理,亦没有提交相关的护理等级证明,因此,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与鉴定费用的数额问题。诉讼中,赖**对原审判决第五项认定的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主张的另外1700元的鉴定费用,由于其承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赖**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审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景诚代理审判员 ?霍???娟代理审判员 ?钟???玲????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