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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永鑫与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鑫,任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何永鑫。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任建明。原告何永鑫诉被告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永鑫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永鑫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1年11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愿按未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损失费。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任建明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永鑫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在庭审中原告何永鑫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建明支付诉讼损失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永鑫与被告任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永鑫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永鑫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任建明支付诉讼损失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归还原告何永鑫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支付原告何永鑫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任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