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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在莱阳市照旺庄镇工商所对面的一租房内开设游戏厅,摆放16台具有退“币”等赌博功能的“三七”电子游戏机,供多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记录、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莱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宋同贤审判员 孙高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