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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与荣传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杨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财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传量,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云飞,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互惠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22层2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4年6月8日出生,大连互惠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上诉人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互惠生北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荣传量、原审第三人大连互惠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互惠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互惠生北京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原审第三人大连互惠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荣传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惠生北京中心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中心虽然与荣传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荣传量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入职后一直在大连互惠生公司上班,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大连互惠生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在大连互惠生公司成立之前暂以我公司的名义代为与荣传量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大连互惠生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实际享有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荣传量:1、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诉讼费由荣传量承担。荣传量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互惠生北京中心,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我正常工作到2012年8月31日。互惠生北京中心自2012年4月起未支付我工资。2012年9月7日,我以互惠生北京中心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互惠生北京中心的诉讼请求。大连互惠生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荣传量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日入职,离职时间不清楚,工资每月6000元,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之后没有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传量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互惠生北京中心,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正常工作到2012年8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互惠生北京中心(甲方)与荣传量(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品牌营销部经理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主要为甲方大连分部办公地,月工资为6000元,甲方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互惠生北京中心主张荣传量系与大连互惠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并提交情况说明书、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明细予以证明。情况说明书为大连互惠生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其上载明:”2011年11月大连互惠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由于在当地工商部门尚未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当时录用的工作人员(包括荣传量)是由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代理办理的用人劳动合同,荣传量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合同上的用人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计13个月。这些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发生地在大连,后来大连互惠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注册后,没有及时改变用人劳动合同,但是这些人员的录用、解聘和离职等都是由大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与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无关。荣传量从大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8月底”。营业执照显示大连互惠生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工资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为荣传量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交,其中工资单抬头显示为”互惠生(大连)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荣传量主张信用卡交易明细中2012年2月16日收到工资4800元;2012年4月18日收到两笔工资,分别为10000元和2000元。大连互惠生公司主张上述工资系其公司出纳邢××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荣传量对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大连互惠生公司对互惠生北京中心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互惠生北京中心主张系代替大连互惠生公司与荣传量签订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就工资支付情况,荣传量主张互惠生北京中心自2012年4月起未向其支付工资。互惠生北京中心对荣传量的工资支付情况表示不清楚。大连互惠生公司对荣传量上述主张予以认可。2012年9月7日,荣传量向互惠生北京中心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因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9日,互惠生北京中心收到解除通知。荣传量填写的邮寄解除通知快递详情单中寄件人单位名称一栏记载为”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就此荣传量解释为,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在法律上不存在,在其理解中该中心就是互惠生北京公司的分部。互惠生北京中心及大连互惠生公司均未给荣传量缴纳社会保险。另查,三方均认可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荣传量以要求互惠生北京中心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一、互惠生北京中心支付荣传量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工资30000元;二、互惠生北京中心支付荣传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互惠生北京中心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968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互惠生北京中心与荣传量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时,大连互惠生公司尚未成立,虽互惠生北京中心主张系代替大连互惠生公司与荣传量签订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大连互惠生公司成立之后,该公司也并未与荣传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就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与荣传量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互惠生北京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大连互惠生公司主张荣传量的工资系其公司出纳邢××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大连互惠生公司的出纳邢××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荣传量支付过工资,但因互惠生北京中心与大连互惠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峥,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邢××向荣传量支付工资的行为并不必然系代表大连互惠生公司。兼之,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荣传量就其在快递详情单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解释与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荣传量的工作地点为互惠生北京中心大连分部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综上,互惠生北京中心及大连互惠生公司均未就荣传量与大连互惠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依据荣传量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其与互惠生北京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互惠生北京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互惠生北京中心未就荣传量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荣传量关于其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互惠生北京中心应支付荣传量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法院认为,互惠生北京中心未给荣传量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荣传量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互惠生北京中心应支付荣传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传量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元;二、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传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如果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互惠生北京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互惠生北京中心不支付荣传量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6000元。上诉理由是:荣传量与互惠生北京中心没有发生实际的劳动关系,未为互惠生北京中心提供任何劳动服务,互惠生北京中心也从未以任何形式给荣传量任何劳动报酬;荣传量入职后一直在大连互惠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支付工资;杨峥以互惠生北京中心的名义与荣传量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荣传量同意一审判决;大连互惠生公司认可与荣传量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三方当事人均表示知晓大连互惠生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互惠生北京中心与荣传量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时,大连互惠生公司尚未成立,虽互惠生北京中心主张系代替大连互惠生公司与荣传量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大连互惠生公司成立之后,该公司也并未与荣传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就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与荣传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大连互惠生公司的出纳邢××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荣传量支付工资,但因互惠生北京中心与大连互惠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峥,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荣传量就其在快递详情单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大连互惠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解释与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荣传量的工作地点为互惠生北京公司大连分部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综上,互惠生北京中心及大连互惠生公司均未就荣传量与大连互惠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充分证据,且三方当事人均知晓大连互惠生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院依据荣传量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认其与互惠生北京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互惠生北京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互惠生北京中心未就荣传量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及停止工作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荣传量关于其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互惠生北京中心应支付荣传量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互惠生北京中心未给荣传量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荣传量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互惠生北京中心应支付荣传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互惠生北京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硕书 记 员  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