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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潘常华与王杰,尹世超,徐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常华,王杰,尹世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28号原告潘常华。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被告尹世超。原告潘常华与被告王杰、尹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常华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尹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常华诉称,被告王杰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货款12400元未付,被告尹世超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2400元及利息。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被告王杰、尹世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尹世超在原告潘常华处赊购轮胎,欠原告潘常华货款4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尹世超向原告潘常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前,逾期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尹世超代被告王杰在欠款人处签名,而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4月7日,被告尹世超在原告潘常华处赊购轮胎,欠货款4200元。同日被告尹世超向原告潘常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前,逾期自欠款之日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尹世超代被告王杰在欠款人处签名,而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潘常华因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潘常华的陈述、被告尹世超出具的欠条二张、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常华与被告尹世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世超欠原告潘常华货款8200元,被告尹世超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尹世超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代被告王杰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经过被告王杰授权,或在事后经过被告王杰追认。因此该代理行为无效,被告王杰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常华货款8200元及利息(其中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42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潘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世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尹世超负担(原告潘常华已预交,被告尹世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潘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