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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水华、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高水华,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丹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怀宇、马浩杰。被告高水华。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水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金根。原告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尊豪公司)诉被告高水华、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怀宇、马浩杰、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豪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高水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600万元。为此,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3份,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其中,2011年2月22日,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2011年3月18日,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合同均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高水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还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海纳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均约定,由被告高水华委托原告将上述16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海纳公司账户,并由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600万元,但借期届满,两被告均未予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2年5月5日,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被告海纳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水华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利息6690254.2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高水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海纳公司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6690254.20元变更为利息3848202.09元。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辩称,一、被告高水华欠原告尊豪公司及侯晓琳借款822.58万元,而非1600万元,应付违约金102.76万元(计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高水华与原告签订第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第二份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379万元;第三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总计借款本金1379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第二份借款协议根据原告的付款凭证只履行379万元;第三份借款协议原告履行1000万元。据此,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借款给高水华379万元,期限为90天,自3月18日到6月17日,按6.06%年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66万元,期内高水华还本付息56万元,至6月17日欠本金328.66万元;2011年6月18日至9月21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1.81万元;高水华自2011年7月6日至9月21日支付172万元,其中逾期利息21.81万元,本金150.19万元,尚欠本金178.47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交付给高水华1000万元,期限60天,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56%计算为10.78万元。高水华自9月21日至11月11日支���了137.8万元(其中本金127.02万元,利息10.78万元),尚欠872.98万元。综上,高水华尚欠逾期利息(计至2013年5月10日)为102.76万元。二、期间侯晓琳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高水华借款225.9333万元,高水华分别向其交付借款,侯晓琳先后汇给高水华款项共计221万元,尚欠本金4.9333万元未还。侯晓琳是原告的员工,其借款代表公司,应当于本案中借款予以抵扣。三、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邓晓云等人讨债,同意高水华以玉石抵债493万元,并将玉石收下,其中冲抵逾期利息264.13万元。四、高水华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分别2012年1月20日还了100万元,2月29日还款50万元,该款已经结清。五、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未对账结算的情况下违心承诺,不能成立。截止2012年5月5日,高水华汇给侯晓琳、原告共计741.7333万元��该承诺书是在被告财务调动,有关付款凭证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愿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是原告明知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且被告已被全面查封而乘人之危与被告签订。原告自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有违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高水华欠付原告758.0754万元,应支付逾期利息97.03万元。原告尊豪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水华确认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被告海纳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书、款项交付凭证、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水华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款项交付凭证、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水华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海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款协议书、款项交付凭证、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水华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海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和平支行出具的高水华汇给侯晓琳款项明细凭证1份,证明高水华于2010年4月15日、7月21日、8月19日、10月27日、12月1日;2011年1月17日、2月10日借给侯晓琳167.9333万元;高水华于2011年3月23日、4月29日、7月29日、9月21日、11月1日汇给侯晓琳193.8万元的事实;2、省农村合作银行杭州联合银行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高水华于2010年5月14日借给侯晓琳40万元的事实;3、农行文晖支行出具汇款明细凭证1份,拟证明高水华于2010年12月13日借给侯晓琳18万元;于2011年6月9日、7月6日、9月1日通过农行汇入侯晓琳账号72万��的事实;4、工行网银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高水华于2011年9月1日通过海纳公司分别汇给侯晓琳40万元、60万元计100万元,2012年2月29日高水华通过海纳公司汇给尊豪公司50万元的事实;5、存单领取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人员孙平按原告指示于2012年1月20日在高水华处讨回100万元,并取走存单的事实;6、以物抵债清单及尊豪公司委托讨债书各1份,拟证明2012年原告委托邓晓云、叶波等人向高水华追讨债务,经邓晓云、叶波认可收下高水华五块玉石抵债493万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玉石是用于抵债493万元的事实;8、企业基本情况2份,拟证明原告与鑫轩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从属关系,鑫轩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乘人之危情况下所签订,是无效行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侯晓琳只说明了从其账户上打出款项,并无说明入账是否代表原告,且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履行该借款协议,对该证据中的款项交付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款项并非原告交付;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79万元,该证据中的款项交付凭证、借据中21万元是侯晓琳与高水华的往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即使是被告与侯晓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往来都是发生在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前,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5的存单领取明细体现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项下的款项;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委托的是邓晓云,清单签名的是叶波,缺乏关联性,且清单上仅说明收到五块玉石,并没有认可抵充本案项下的借款;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事后补充,原告收到玉石最多系质押行为,玉石的所有权不明,无法用来抵债;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25.9333万元系高水华归还鑫轩公司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体现高水华款项出入账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能够反映邓晓云等人代尊豪公司向高水华催债,以及收到玉石5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能够客观反映鑫轩公司的企业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2月21日,原告尊豪���司与被告高水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高水华向尊豪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从2011年2月22日开始,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2011年2月22日,尊豪公司通过其员工侯晓琳账号向高水华指定的海纳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本金,高水华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6月22日归还。2011年3月18日,尊豪公司与高水华、海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高水华向尊豪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同日,尊豪公司及侯��琳共计向海纳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高水华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6月16日归还。2011年9月21日,尊豪公司与高水华、海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高水华向尊豪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1年9月21日开始,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逾期,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同日,尊豪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高水华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期间,高水华曾向尊豪公司汇付款项3658000元。2012年5月5日,根据上述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高水华向尊豪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高水华向尊豪公司、侯晓琳共计借款1600万元,尚欠借款1600万元。高水华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80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余额一次性还清。如上述任何一期未按时归还,尊豪公司、侯晓琳可就剩余未到期款项要求高水华一次性归还,且高水华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海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1日,邓晓云等人受尊豪公司委托向高水华追讨欠款,收到高水华提供的玉石五块,此后该五块玉石存放在原告处。高水华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并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侯晓琳系原告尊豪公司的员工。再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高水华向原告尊豪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高水华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100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50万元。尊豪公司根据被告还款情况计算了该笔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94211.11元,并在收取被告高水华归还款项3658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尊豪公司与被告高水华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尊豪公司按约向高水华交付了借款,高水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辩称与原告尊豪公司间的借款金额仅为822.58万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尊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尊豪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6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且被告签署还款承诺书系无效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高水华并未证据证明其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也并未证据证明签署还款承诺书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应当认定还款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结合尊豪公司、高水华、海纳公司存在除本案所涉借款外的其他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水华在出具承诺书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故对于被告高水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辩称侯晓琳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2月10日曾向被告高水华借款225.9333万元,故侯晓琳交付给高水华的款项应事先扣除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侯晓琳系尊豪公司员工,其曾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部分借款本金,其行为为职务行为。高水华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交付侯晓琳225.9333万元款项发生在高水华签署还款承诺书之前,故应当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联性。此外,如高水华认为该笔款项系侯晓琳向高水华借款,则高水华应向侯晓琳主张归还借款,但本案中被告无法行使抵销权。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辩称高水华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并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认定不支付利息,且本金已经结清,原告不应收取相应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已予扣除的该笔借款的利息94211.11元,应当视为被告高水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故关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水华、海纳公司辩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已将被告高水华的五块玉石收下用于抵扣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原告收下该五块玉石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并无达成以玉石抵债的合意,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其中��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担保人为被告海纳公司以及保证期间,但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担保人。2012年5月5日,被告高水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被告海纳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应当以该还款承诺书为依据,视为海纳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由于该还款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间并无约定,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高水华还款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高水华曾支付尊豪公司款项3658000元,故本院将该笔款项视为高水华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水华归还原告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水华支付原告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375399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89元,由原告杭州尊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5元,被告高水华承担人民币140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水华、承担。被告高水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桂荣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