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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未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未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吴某甲,男,身份证号2103811968********,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开发区二道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吴某乙,现年23周岁(1990年10月30日生),长子吴某丙,现年10周岁(2003年1月26日生)。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海城市开发村二道村,建筑面积70平方米,所有权登记为吴某甲的民房一处以及院内价值5万元的鸡房,希望归长子吴某丙所有,原告有居住权但不可以转让。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多年,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我有一次喝多了动手打了原告,我承认是我错了。我的陋习我可以改正,原告有什么要求我可以满足。因为我不想离婚,所以子女抚养的问题我没有考虑过。我和原告有共同财产70平方米的民房以及院内的鸡房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吴某乙,现年23周岁(1990年10月30日生),长子吴某丙,现年10周岁(2003年1月26日生)。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两个月前,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成就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被告的女儿尚未成家,儿子年龄尚小,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克服缺点,改正陋习,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