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驭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CTE9**号灰色思威牌小型汽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太西国际酒店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西国际酒店南侧出口处时,撞在了太西国际酒店南侧的花池与路灯杆上,造成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人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进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