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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再审人杨宝庆与被申请人李丽、杨少卿、叶敬红、杨茂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敬红,杨茂唐,李丽,杨少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申字第4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宝庆,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于翔,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敬红,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原审被告杨茂唐,男,汉族,1930年7月29日生,南京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杨少卿,男,汉族,1998年1月8日生,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宝庆,系杨少卿父亲,自然情况同上。申请再审人杨宝庆与被申请人叶敬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杨宝庆不服本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宝庆申请再审称,本市鼓楼区金陵新九村7号1单元103室房屋是杨宝庆的折迁安置房。2006年8月,杨宝庆的表外甥鲁家明需贷款,从杨宝庆处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并将该房的买卖契约交杨宝庆签字,杨宝庆误以为是抵押贷款合同就签了名,且不认识该房买卖契约的买主陈巧琴,陈巧琴也未支付房屋的对价。现有证人鲁家明、陈巧琴的证言证明其买卖房屋是受鲁家明的欺诈,不是其真实的意愿。此后,被申请人叶敬红与陈巧琴恶意串通,假意买卖该房屋,也未支付房屋对价,不属善意第三人,不能因此获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要求对原审案件进行再审。申请再审人杨宝庆提交证人陈巧琴、鲁家明证言各1份,以证明杨宝庆与陈巧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鲁家明一人操作,杨宝庆与陈巧琴均不知情,也未支付房屋对价。证人鲁家明证明,2007年7.8月间,其曾向叶敬红借款七、八万元,但出具了十万元借条1份。证人陈巧琴证明其与叶敬红达成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叶敬红持鲁家明的借条、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在陈巧琴名下)索债所致,其未收到房屋买卖的对价。被申请人叶敬红称,其与鲁家明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陈巧琴因买卖诉争房屋时认识,当时陈巧琴在房屋中介要卖房,叶敬红的妹妹得知此情况告知叶敬红,后双方签订了诉争房屋买卖协议,叶敬红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杨宝庆一直强行居住于该房内,拒不迁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同意杨宝庆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鲁家明是杨宝庆表姐的儿子。陈巧琴是鲁家明聘用的养老院副院长。2006年8月,鲁家明为多贷款,将杨宝庆名下的本市金陵新九村7号1单元103室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陈巧琴名下,杨宝庆在房屋买卖契约作为出卖方上签名,鲁家明以陈巧琴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该房过户手续,鲁家明再以陈巧琴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鲁家明陈述在2007年7-8月间,其向中间人郑可(音)提出要借款7、8万元,郑可提出要房产证抵押,鲁家明将陈巧琴名下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中间人郑可,并出具10万元借条1张(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记不清);并自认不认识被申请人叶敬红,办理借款时是年轻的女性,不是叶敬红。另查明,2008年5月8日,叶敬红与陈巧琴签订了本市金陵新九村7号1-103室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以335000元出售给叶敬红。同日,陈巧琴向叶敬红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叶敬红购买本市下关区金陵新九村7号1-103室房屋款叁拾叁万捌千壹百壹拾贰元整。(其中预付款10万元、垫付银行202800元、各项费用3531.12元)。同年4月28日,叶敬红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东支行办理了一张金额为195000元的汇票,收款人为陈巧琴。叶敬红与陈巧琴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巧琴还陈述叶敬红没有向其出示过鲁家明10万元的借条,也未收到叶敬红应给付的10万元房屋预付款,诉争房屋过户后,叶敬红没有向其退还鲁家明的1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再审人杨宝庆提出有新证据证明其买卖房屋是受鲁家明的欺诈,不是其真实的意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化经过登记这一法定公示程序,即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并可直接对抗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叶敬红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陈晓琴名下。叶敬红与陈晓琴进行该房屋的买卖,符合法律规定,且叶敬红与陈晓琴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叶敬红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房屋对价;现杨宝庆认为叶敬红与陈晓琴就诉争房屋的买卖属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杨宝庆与陈晓琴的诉争房屋买卖、过户过程中,杨宝庆声称受鲁家明欺诈,在诉争房屋的买卖契约上签名时,误认为是签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卖房不是其真实的意愿,且陈晓琴也未支付房屋对价。因杨宝庆在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契约时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如杨宝庆认为鲁家明对其存在欺诈并造成损失,杨宝庆仍可以向侵权人鲁家明主张自己的损失。关于杨宝庆的证人鲁家明所述与叶敬红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10万元借条,也自认从未见过被申请人叶敬红,陈晓琴的产权证也是其交给名叫郑可的人,故鲁家明陈述与叶敬红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关于证人陈巧琴陈述之所以将诉争房屋卖给叶敬红,是叶敬红持其产权证并声称鲁家明欠其10万元债务所致的问题。因陈巧琴同时还陈述,叶敬红没有向其出示过鲁家明欠10万元的借条,在与叶敬红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契约的当天,其向叶敬红出具338112元房款收条后,既未收到叶敬红应给付的房屋预付款10万元,诉争房屋过户后,叶敬红也没有向其退还鲁家明10万元借条,前后说法相互矛盾,不合情理。综上,目前申请再审人杨宝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杨宝庆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宝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进华审判员  邓秀蓉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