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孟庆环与裴景龙、蒋瑞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景龙,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瑞琴,退休工人。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环,庞大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成歧。上诉人裴景龙、蒋瑞琴与被上诉人孟庆环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原告孟庆环与被告裴景龙就座落在原滦县滦州镇老站村南后街八号裴景龙名下住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卖房契》,“卖房人裴景龙愿将老站村南后街八号平房伍间包括院内地基使用权经中人说和卖给孟庆环永远为业,言明价款8000元,笔下交清,房屋使用证已交买主土地使用证买主可由村委会领取”。协议达成后,房款两清,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由原告孟庆环管理。2012年3月14日,裴景龙、蒋瑞琴以该房基地为老站村集体所有,孟庆环不是老站村民无权取得此宅基地为由诉到法院,2012年5月24日,依法进行开庭审理,2012年6月1日裴景龙、蒋瑞琴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滦县古城城区内各村(居委)暂停地产变更审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座落在原滦县滦州镇老站村南后街8号被告裴景龙名下正房五间包括院内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买卖协议,签订《卖房契》是当事人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此宅基地为国有划��宅基地,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所称该房宅基地为集体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原告孟庆环与被告裴景龙于2002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被告按有关政策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裴景龙、蒋瑞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争房产宅基地为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土地,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属于宅基地,根据《宪法》规定,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如果真是国有土地的话就不叫宅基地了。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为宅基地的唯一依据是上诉人所有的��房产证》上房屋状况页上“宅地产别”标明“国有”,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证为《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系土地部门颁发,明确为“宅基地”,且原村支部书记冯立祥、同村社员刘素琴、郑世武的证明以及老站村委会证明,均可以证实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且土地的性质、类别应由国土局确定,房管部门无权确认土地性质。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诉争房产的电子档案,上面土地产别标明为“集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本案诉争房产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裴景龙未经妻子蒋瑞琴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4、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证人出庭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孟庆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1、诉争宅基地为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宅基地属国有,有房本、宅基地证予以证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是错误的。3、诉争房屋属上诉人夫妻共有,上诉人认为丈夫没经妻子同意,私自处分财产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一方签字,因为夫妻双方的特殊关系,一方的签字表见代理另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在处置时应征得双方同意,但是一方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理由抗辩善意第三人是不合法的。如果认为一方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可以诉请另一方赔偿,但是不得抗辩���意第三人。裴景龙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上访人裴景龙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证》中土地属性的处理意见以及上诉人裴景龙对唐山市住建局的申请各一份,以证明因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申请对该错误进行更正。对于诉争房产土地属性有关部门正在调查。根据《土地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正在申请更正登记。被上诉人孟庆环质证称,关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是其个人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意见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庆环提交的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对涉案房屋的“宅地产别”一栏标注为“国有”,且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中盖有“滦县人民政府划拨宅基地专用章”,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宅基地,上诉人裴景龙与被上诉人孟庆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裴景龙认为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就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变更申请,但该局并未就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予以变更,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孟庆环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因买卖房屋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该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裴景龙与被上诉人孟庆环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契》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2012年3月14日,裴景龙、蒋瑞琴曾起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孟庆环不是老站村村民,无权取得宅基地,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后二人撤回起诉。现二上诉人又以裴景龙未经蒋瑞琴同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裴景龙、蒋瑞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歆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