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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边根土与谢丽琴、林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根土,谢丽琴,林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882号原告:边根土。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谢丽琴。被告:林荣芬。原告边根土与被告谢丽琴、林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边根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琴、林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边根土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谢丽琴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林荣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丽琴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丽琴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林荣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丽琴、林荣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丽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林荣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丽琴、林荣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边根土与被告谢丽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谢丽琴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荣芬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丽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根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林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丽琴负担,林荣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