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邵某甲,女,2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女,4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奶奶、被告的母亲孙某甲于2013年8月10日因病去世,现有遗产房屋一户,位于康馨园二期一号楼三单元602室。原告的父亲先于孙某乙去世。原告的奶奶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代位继承该房屋,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共同继承,称该房屋应由其一人继承。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之规定,原告具有合法继承身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某甲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母亲去世前有口头遗嘱,应驳回原告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继承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房屋以及孙某甲死亡后的抚恤金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甲的遗产有55.47平方米房屋一处。2、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甲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5,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及丧葬费等费用已由孙某甲口头遗嘱进行分配了,原告无权继承。被告主张被告母亲去世前有口头遗嘱,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通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2013年6月被告母亲住院花费3,258.18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应从遗产中扣除。2、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尚欠2,735.65元医疗费,应从遗产中扣除。3、通化市公墓管理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其母亲订了118,000.00元的公墓,被告预交了200.00元费用。4、通化县社保局出具的一次性清算表一份,证明孙某甲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被告未领取。证人马某某证明2013年6月孙某甲对其说过,将丧葬费给她侄子,死后将房屋卖了买公墓及交纳费用,由她女儿管理该费用。证人刘某某证明2013年8月10日孙某甲在医院说将丧葬费给孙某乙,死后将房屋出卖,交医疗费、丧葬费、购买公墓等,如果剩了应给被告邵某乙,不够就让被告邵某乙出。证人孙某丙证明2013年8月10日孙某甲在医院说将丧葬费给孙某乙,将房屋出卖购买公墓,如果剩了应给被告邵某乙,不够就让被告邵某乙出。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8月10日孙某甲在医院说将丧葬费给孙某乙,费用从房产中出,扣除欠其2,000.00元,如果剩了应给被告邵某乙,不够就让被告邵某乙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应由医保先行支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并且没有加盖住院结算公章,无法证明孙某甲是否欠住院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购买的公墓是118,000.00元,只有预交200.00元费用,没有公墓的具体价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已由刘某某领取。原告对四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的公墓的价格,也不能证明口头遗嘱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孙某甲有遗产55.47平方米房屋一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给付孙某甲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共计15,500.50元。被告为孙某甲预订公墓交付订金200.00元,该款可从丧葬费中主张。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该票据证明不了被告垫付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公章,应由债权人予以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四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马某某与孙某甲是同事邻居,是在2013年6月孙某甲去世两个月前听其说的事,没有其他人在场,并且也不是在危机情况下,故对该证人证明口头遗嘱的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证人孙某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名证人均为被告邵某乙的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条件,并且证人证明孙某甲陈述遗嘱时完全可以采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并不符合危急情况,故对证人刘某某、证人孙某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为被继承人孙某甲的孙女,原告的父亲先于孙某甲去世,被告为被继承人孙某甲的女儿,孙某甲去世后留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房屋一处。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给付孙某甲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共计15,500.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孙某甲丧葬费和抚恤金不是孙某甲遗产范围,是在孙某甲去世后相关部门给其家属的财产,不在继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为孙某甲的孙女,原告的父亲先于孙某甲去世,原告可以代位继承孙某甲的遗产,被告邵某乙为孙某甲女儿,为孙某甲遗产法定继承人。被告主张口头遗嘱,但见证人均为被告亲属,为利害关系人,并且孙某甲陈述遗嘱时完全可以采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并不符合危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被告主张口头遗嘱继承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邵某乙继承孙某甲的遗产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房屋一处各50%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邵某乙继承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房屋一处各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00.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1,950.00元,被邵某乙负担1,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峰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承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