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成光与杨洪英,田建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成光,杨洪英,田建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东民再终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成光,男,1926年12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坡脚组。委托代理人杨洪芝,住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系杨成光之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洪英,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镇远县舞阳镇文德社区金家湾。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建州,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洪英之夫。再审申请人杨成光因与被申请人杨洪英、田建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黔东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黔东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现已审理终结。镇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原告杨成光及妻子龙明珍作为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没有买卖的权利。杨成光虽然在庭审中认可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已委托其子杨洪祥代签的,另一承包人龙明珍也表示愿意将其承包的土地送给被告作为宅基地,但是对于二被告已办理的镇国用(99)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92.60平方米和镇国用(2004)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158.48平方米,为二被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二被告对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使用后自愿补偿原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此部分协议有效。原告杨成光与二被告在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承包地608.84平方米达成的协议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协议无效。所以,原告杨成光与被告杨洪英、田建州达成的《关于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的协议》的部分内容有效,部分内容无效。故判决:确认原告杨成光与被告杨洪英、田建州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关于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的协议》四抵位置内被告杨洪英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51.08平方米的两宗宅基地的协议有效;面积为608.84平方米承包经营地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洪英、田建州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成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判。再审申请人杨成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镇府处(2013)2号文件注销了2004年3月(2004)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决定案依据已被镇远县人民政府撤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再审。经再审查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杨成光为户主的家庭参与承包的人口有杨成光、龙明珍夫妇及其子女杨洪祥、杨洪珍、杨洪芝、杨洪梅、杨洪胜、杨洪云,共8人。杨洪英系杨成光的长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在1998年10月20日的家庭第二轮承包登记证上的承包人为杨成光和妻子龙明珍2人,其中:承包葵花湾一片,东抵路、南抵公路、西抵龙氏土、北抵围墙。1996年杨洪英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原单位开除工作,令其退出公房。杨洪英、田建州投奔父母,杨成光指手为界在其承包地葵花湾靠公路边修建了一栋简易住房。杨洪英、田建州于1999年7月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镇国用(99)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92.60平方米。杨洪英、田建州于1999年又在杨成光家庭承包地葵花湾上修建修建了第二栋房屋。2004年3月向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了镇国用(2004)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8.48平方米。2009年10月5日杨成光与杨洪英、田建州达成《关于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四至范围,东至杨洪祥围墙、西抵张远荣房子阳沟(中间留壹米公共通道,双方都不得占用)、北抵柏子树、南至公路。鉴于田建州、杨洪英与杨成光系直系近亲属,本着半卖半送原则,田建州、杨洪英一次性补助杨成光宅基地补助款肆万元。该协议一旦签订,款项落实,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杨洪英、田建州当即给付了杨成光4万元。2012年3月杨成光以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洪英、田建州达成的《关于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的协议》要求确认无效。经原审法院组织测算,双方协议的四抵位置内杨洪英、田建州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859.92平方米(包括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两宗地面积共计251.08平方米在内)。另查明:镇远县人民政府应杨成光的申请,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镇府处(2013)2号文件以杨洪英、田建州申办手续不全,注销了2004年3月(2004)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2009年10月5日杨成光与杨洪英、田建州达成《关于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的协议》,擅自对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买卖,且约定用于非农业建没,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杨成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黔东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和镇远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09年10月5日再审申请人杨成光与被申请人杨洪英、田建州达成的《关于田建州、杨洪英占用葵花湾宅基地的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杨洪英、田建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修华审 判 员 张春森代理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