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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与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霞,宋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19号原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伟杰。原告王春霞诉被告宋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宋爽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欠款,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1564.06元(暂算至2013年4月11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春霞人民币¥55000(伍万伍仟元整)即日起50天内结清。借款人宋伟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霞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审 判 员  刘延峰代理审判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