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7时许,在睢宁县邱集镇倪庄村杨庄沙站,被告人王杰与同在该沙站经营黄沙的陈某因争客户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杰拳击陈某面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右侧眼眶内侧壁爆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杰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杰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杰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