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234号。负责人郭瑞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飞、窦口胜。被告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严忠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吴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以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南徐大道68号16号楼。法定代表人尤廉,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华。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工贸公司)、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梅飞、窦口胜、被告国资委的代理人沈华、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告的下属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镇焦路分理处于2000年6月29日,分别与华兴公司签订(34364)农银借字(2000)第0019号借款合同,与化工工贸公司签订(34364)农银保字(2000)第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借款175000元,并由化工工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2000年6月19日至2001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0年6月19日向华兴公司发放贷款17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有结果。被告华兴公司及化工工贸公司营业执照均已吊销,被告国资委是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的主管部门。截止2011年9月20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42836.76元。现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42836.76元(截止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要求被告化工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国资委对上列被告的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被告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国资委辩称:我单位并不是被告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的原始主管部门,故对其债务并不清楚,原主管部门市化工局被撤销后其职能被分流,部门的行业管理职能经多次转移现移入我单位。经了解,上列两被告已关闭多年,且无资产可供清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9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34364)农银借字(2000)第001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5000元,年利率为7.02%,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19日至2001年4月19日。同日,被告化工工贸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了(34364)农银保字(2000)第0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化工工贸公司为被告华兴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兴公司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华兴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42836.76元。又查:被告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已被吊销。被告国资委现为其主管部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国资委提供的政府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华兴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所欠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化工工贸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亦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资委作为被告华兴公司及化工工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在两被告公司歇业后应对其资产进行清理,未进行清理的,应承担清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兴公司、化工工贸公司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317836.76元,被告国资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理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17836.7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资产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镇江市华兴工贸公司、镇江化工企业工贸(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