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郑仰启与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仰启,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郑仰启。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纪表。原告郑仰启为与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仰启的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仰启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OPP袋,2012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仰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6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OPP袋,2012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月期(含)为5.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36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仰启货款9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浙江嘉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