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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4号杨定才朱小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才,朱小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104号原告杨定才,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曹家嘴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8********。被告朱小丽,女,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担水坝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5********。原告杨定才与被告朱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15日在桃江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女孩杨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杨洋,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她同意离婚,并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杨洋,由她负担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15日在桃江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女孩杨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共同的财产,亦未形成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下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书面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杨洋,且就小孩抚养费问题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定才与朱小丽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杨洋由杨定才抚养成人,朱小丽对小孩享有探视权。由朱小丽负担小孩抚养费30000元,每年支付3000元,分十年付清。朱小丽于每年9月19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