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青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青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27号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S256省道路段。法定代表人:李胜勇。委托代理人:李晨、周扬帆,分别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青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莞太路时代广场天骏阁1504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喜。委托代理人:黄红兵,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青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周扬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草蓓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线上的销售业务提供店铺运营服务中整体托管运营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经营费用36000元,并向被告提供货物由其代为销售。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经营费用后却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托管运营服务,原告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但被告却未予以整改。被告将代为销售的货物出售后,未依约将销售款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在合同期内声称要搞活动促销,要求原告进货。在原告购入37800元货物后,被告却因其原因,并未启动促销活动,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种种不履行合约、违约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在经原告规劝后被告仍然不予改正。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草蓓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用36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销售款4536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7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且被告无需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因为原告从一开始就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未向被告提供淘宝商城旗舰店,也未向被告缴纳广告推广费,从而影响了托管运营服务。二、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是由原告销售商品,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都是赠品,价值较小,后来被告已将全部赠品退回给原告。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需另行提起诉讼。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仅提供了销售合同,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或其他证据,且被告找做香皂的同行了解,现在每块香皂的成本是3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草蓓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线上的销售业务提供店铺运营服务中整体托管运营管理服务(包括店铺装修、图片设计、客服外包、产品上架、策划推广、售前客服、售后客服等),服务品牌为草蓓,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2年。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互联网上电子商务整体托管运营管理服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了被告每周一提供上周店铺总销售额报表给原告。该协议约定每月基本服务费为12000元,每月广告推广费为15000元;基本服务费第一次支付一个季度,一个季度以后按月支付;经营过程中进行广告宣传、促销活动等所产生的相关宣传费用均在得到原告知情及许可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支付的广告费用被告应开出相关证明,同时广告费用用处被告需要投放计划,广告投入的相关数据、消费有详细的数据;前七个月销售金额低于40000元时,被告退还第1月至第7月的运营费用及投入的广告费用。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未能符合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导致相关利益受到损害的,被告必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整改;被告整改后仍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作出书面通知终止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60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就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会谈,一致确认因被告人员安排不足及技术等原因致使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造成原告经营严重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整改内容,要求被告在接到该整改通知后一周内向原告提供整改材料。原告主张其将货物交由被告代为销售,被告未将部分销售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交一份“清单结算”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数量,该清单上显示有名称、总数、共计消耗等项目,原告主张根据该清单上显示的“共计消耗”数量得出被告销售的皂数量为732个,部分销售款已转入原告的支付宝账户,但有567个皂的销售款未进入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被告也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并提交淘宝价格截图,以证明皂的价格,原告以每个皂80元的价格计算567个皂的销售款为4536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被告则主张原告已将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取回,且被告仅是代原告发货,并未收到销售款,对原告主张的皂的单价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进行促销活动为由要求原告进货,在原告按被告要求购入价值37800元的货物后,被告却未开展促销活动,原告购入的货物无法销售出去,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一份销售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该合同显示由东莞市美香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羊奶草蓓皂给原告,数量为3000个,总价为37800元。被告则主张未能开展促销活动的原因在于原告,并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收据、整改通知、协商记录、盘数清单、收货清单、收条、清单结算、统计单、价格截图、销售合同、录音,被告提交的网页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蓓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对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是否履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约定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中,也提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该整改通知后进行了整改,依据服务协议中:“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整改;被告整改后仍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作出书面通知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服务协议。对原告诉请解除服务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6000元,依据服务协议中:“前七个月销售金额低于40000元时,被告退还第1月至第7月的运营费用及投入的广告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退还服务费36000元。对于是否符合上述应退还服务费的条件,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所约定的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被告每周一提供上周店铺总销售额报表给原告,被告应提供销售额报表以证明店铺的销售金额,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认定店铺前七个月销售金额低于40000元。依据服务协议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服务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货物交由被告代为销售,被告未将部分销售款返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清单结算”显示的“共计消耗”数量为被告销售的货物数量,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而主张“共计消耗”数量是指原告网店的销售数量,双方对该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不能认定该“清单结算”显示的“共计消耗”即为被告销售的货物数量。且在“清单结算”上显示的单价、客单价、总价等项目均没有填写,原告主张的销售款45360元是其自行计算的结果,缺乏依据。通过原告网店销售所得的货款应进入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而非由被告直接收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销售款缺乏依据,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物销售款453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按被告要求购入价值37800元的货物,因被告未开展促销活动导致原告购入的该批货物无法销售出去,此为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促销活动未能开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无法销售,故原告主张其受到损失缺乏依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货物价值仅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为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确以37800元的价格购入该批货物。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7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青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草蓓电子商务托管服务协议》。二、被告东莞市青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36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992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河于洪康(代)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