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4年4月8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宁县长宁镇一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到长宁镇竹海路一段97号莲利通讯门市,见门市卷帘门已关,王某便来到门市负一楼将一堆杂物用打火机点燃。王某又来到莲利通讯门市处用脚踢门,门市旁边的修理店老板打开门询问时,王某趁机进入修理店言语威胁店主并强行从店内拿走一把铁启子和一把大管钳,王某用启子和大管钳将莲利通讯门市卷帘门撬坏但未撬开。随后王某从莲利通讯门市旁边楼道上到居民楼二楼,直接用大管钳将二楼陈贵连家房门门锁砸开进入陈贵连家中,又将陈贵连厨房的一个电饭煲丢到窗外。在陈贵连家中卧室,王某将一个皮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和一百元现金拿走。在王某准备离开居民楼二楼时,被群众和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是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导致,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长宁县长宁镇一宾馆吸食毒品冰毒后,来到长宁镇竹海路一段97号莲利通讯门市,见门市卷帘门已关,王某便来到门市负一楼将一堆杂物用打火机点燃后又来到莲利通讯门市处用脚踢门,门市旁边的修理店店主开门询问时,被告人王某进入修理店言语威胁店主并强行从店内拿走一把铁启子和一把水管钳,用启子和大管钳将莲利通讯门市卷帘门撬坏。随后被告人王某从莲利通讯门市旁边楼道上到居民楼二楼,用水管钳将二楼陈贵连家房门门锁砸开进入陈贵连家中,将陈贵连厨房的一个电饭煲丢到窗外。在陈贵连家中卧室,王某将一个皮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和一百元现金拿走。在被告人王某准备离开居民楼二楼时,被群众和赶到的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证人樊树连、李光利、周世勋、杨文珍、陈贵莲、李光华、肖林艺、周仕才、周德宏、江岸东、余帆的证言;5、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7、辨认笔录;8、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长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10、长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宋家坝中队接警单;11、抓获经过;12、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盗窃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