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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修计与高翔、李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修计,李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143号原告潘修计,男。被告李山山,男。原告潘修计诉被告李山山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修计、被告李山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先潘修计撤回对高翔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修计诉称,2011年11月20日高翔因做移动线路施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该笔由李山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高翔未能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山山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山山辩称,被告给高翔担保4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高翔已经通过银行转帐偿还,故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高翔向原告潘修计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山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诉讼过程中,原告潘修计认可该4万元的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6月20日计5600元。另查明,在2011年3月10日高翔向潘修计之妻赵梅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2分。2012年1月20日高翔向赵梅银行帐户转款5万元。被告李山山认为,高翔向赵梅银行帐户转帐5万元即为偿还2011年10月20日高翔向潘修计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故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而原告潘修计则认为,该5万元系偿还其17万元的借款,而非4万元的借款。因借款逾期后,高翔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潘修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两份、银行转款记录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修计与高翔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山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潘修计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山山虽然辩称该4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原告潘修计同时持有2011年3月10日高翔向潘修计之妻赵梅借款17万元的借据原件及2011年10月20日高翔向潘修计的借款4万元的借据原件,而李山山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仅显示,高翔在2012年1月20日向赵梅银行帐户转款5万元,并不能充分��明该5万元即为偿还2011年10月20日高翔向潘修计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修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修计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