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1号彭武民文葛亮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民,文葛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彭武民,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小陂头村。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搬授权。被告文葛亮,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小陂头村。委托代理人姚横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彭武民与被告文葛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大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在前夫病逝后,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她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4日,被告再次对她殴打,致她住院15天,构成轻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她致伤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与原告结婚10年之久,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他也没有打伤原告,只是在争吵中推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碰伤,他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他也身患疾病,无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民武系再婚,并与前夫生育两女,前夫病逝后,原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文葛亮相识,不久被告即男到女家生活,当时原告大女胡伶年满16周岁,次女胡金年满6周岁。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经检查诊断为疑似肾癌,多次住院治疗,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双方自2013年起发生过矛盾。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导致扭打,在扭打中原告受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房屋原有基础上增建一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现身患疾病,原告作为妻子应尽相应的夫妻义务,而被告应多与原告沟通,互敬互让,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本院不能将本次双方发生扭打定性为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彭武民与文葛亮离婚;驳回彭武民要求文葛亮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