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清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清斌,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清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度,原告为车牌号豫R×××××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2012年1月27日,原告之弟张付祥驾驶该车在S239线正常行驶,行驶至82公里+408.7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骑电动车的黄某相撞,造成该车车辆受损、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向被告报险。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和被告分别派员进行现场勘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付祥和黄某应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14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不能全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解释不能全额赔偿的理由,被告没有书面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12932元及逾期理赔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事故赔偿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依法依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张清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豫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2011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又为豫R×××××号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386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2012年1月27日,张付祥驾驶豫R×××××号轿车沿S239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82公里+408.7米处,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黄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3日,方城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祥、黄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2年2月14日,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付祥一次性赔偿黄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共计140000元整。当日,张付祥将14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亲属。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11932元。另查明,死者黄某,男,1939年5月14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后林村人。黄某家庭成员有:女儿黄大妮,1998年10月1日出生;兄弟黄书文,1947年5月13日出生,精神差,无劳动能力。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事故车辆维修清单、发票、黄某死亡证明、安葬证明、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后林村委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租车票、餐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清斌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金,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的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的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应。黄某死亡时72周岁,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8年为52832.24元;2、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计算六个月为15151.5元,原告主张按15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女儿的扶养费按4年计算,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为17279.8元。死者弟弟生前由死者扶养,因此,其扶养费按8年计算,按上述标准计算为34559.6元。上述二人由死者生前扶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上述二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能超过4319.95元。上述应赔偿的扶养费数额为34559.6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按10000元赔偿为宜。5、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到实际情况,确定以3000元为宜。上述应赔偿费用总计115541.84元,对原告多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费用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11932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清斌保险赔偿金127473.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殷玉伟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宛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