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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成、马晓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成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成,刘成涛,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成,1962年6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涛,1979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被某某,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成、马晓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成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玉成、刘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卢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成及其辩护人冯高华,上诉人刘成涛,原审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业德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陈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