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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岚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岚,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岚及其辩护人唐方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陈岚应聘到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胜公司)担任外贸业务员。被告人陈岚通过该公司展会结识了澳大利亚lightinglab公司的总经理RayVickery。此后,被告人陈岚以该公司外贸业务员的身份与lightinglab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后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用篡改后的合同欺骗公司,侵吞公司应收的部分货款合计106634.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被告人陈岚与lightinglab公司在网上签订销售户内LEDP20幕墙协议,并将其中中国招商银行香港分行设立的个人账户提供给lightinglab公司,谎称系新亚胜公司的账户。被告人陈岚在收到lightinglab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除交给新亚胜公司92750元外,其余8955.54元据为己有。2、2010年11月,被告人陈岚与lightinglab公司签订销售户外LEDP18.75幕墙协议,在收到lightinglab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除交给新亚胜公司95633元外,其余10790.94元据为己有。3、2011年6、7月,被告人陈岚与lightinglab公司先后签订销售户内LEDP10、P20幕墙协议,在收到lightinglab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除交新亚胜公司437805.40元外,其余86887.79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岚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新亚胜公司18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新亚胜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被告人陈岚受聘于新亚胜公司相关书证,新亚胜公司关于国际业务员提成及工资待遇文件,员工工资表及提成清单,业务回款表,新亚胜公司银行对账单,外贸业务合同原件及翻译件,澳大利亚客户信函,证人周某、魏某、罗某、RayVickery的证言,赔偿道歉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陈岚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岚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篡改合同隐瞒收入的方式,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岚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唐方仁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当将陈岚在公司开展业务应得的提成款项予以扣除以及陈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陈岚在公司开展业务实际可得到的提成款项与涉案犯罪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即使其所在公司存在提成款项没有足额支付的情况,也不能将未支付的提成款项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陈岚系公安民警在立案侦查后到其住所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不属于主动投案,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陈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