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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汤志刚与苏丹萍、佛山市唯一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唯一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刚,苏丹萍,佛山市唯一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皇家英派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尚升酒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唯一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汤志刚,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蔡凌波,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丹萍,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唯一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东星陶瓷产业总部基��东区E座03、05、08及09栋。法定代表人苏丹萍。被告佛山市皇家英派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河宕陶瓷交易中心汤志刚座三楼3号。法定代表人郑策。被告佛山市尚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一座2704房。法定代表人周香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唯一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河宕陶瓷交易中心*座*楼*****号。负责人倪亚南。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原告汤志刚与被告苏丹萍、佛山市唯一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卫浴公司)、佛山市皇家英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英派公司)、佛山市尚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升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唯一酒店(以下简称唯一酒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凌波,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丹萍由于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2月8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被告苏丹萍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率22.4%/年,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双方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苏丹萍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相关质押担保详细内容,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粤EVR8**小汽车,为偿还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担保物粤EVR8**小汽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质权已经生效。2013年3月8日,被告苏丹萍因周转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利率22.4%/年,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清。双方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此外,2012年8月1日,被告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苏丹萍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明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本金不超过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借款或签署各项借款合同、融资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各方还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行或通过委托第三方向被告苏丹萍实际提供了借款资金,但在相关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丹萍并没有按期还款,各��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质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还有权就本案质物即粤EVR8**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丹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承担律师费94725.85元、利息124195.56元,合计2618921.41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7日,自2013年5月8日起,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请求判��被告苏丹萍以其粤EVR8**小汽车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其利息、律师费82156.53元的范围内,就被告苏丹萍提供的质物即粤EVR8**小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对被告苏丹萍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份借款合同下的按合同计算的借款2400000元本息,被告已予偿还,所以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以及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丹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证明原告、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合同》(2013年2月8日签署)、《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受托划款确认书》各1份、(以上均为原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8张、佛山市顺德区仁耀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2月8日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丹萍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双方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自己或者他人转账8笔至被告苏丹萍或者其指定的他人账户。转账时间均为2013年2月8日。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3.《借款合同》(2013年3月8日签署)、《借据》(以上均为原件)、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苏丹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8日,原告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苏丹萍。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质押担保合同》及《交接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丹萍自愿以其所有的粤EVR8**小汽车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将质押财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质权已经生效,原告有权就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份,证明本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关系,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应当为被告苏丹萍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而已经或将要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律师费共计94725.85元,已经支付20000元,按前述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偿还本案中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要求被告承担该案中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仅只发生了20000元,却要求被告承担90000多元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7.借款资金汇出清单打印件、业务回单原件9张,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苏丹萍实际提供了借款。五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8.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1份、《委托、受付付款确认书》原件1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他借款的划款凭证原件8份,证明除本案的借款外,被告苏丹萍还向原告进行了多笔借款,尚欠原告大额欠款未还,被告曾出具部分还款计划承诺,但未履行完毕。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因本案债务最后到期,并且具有质押担保,被告苏丹萍,被告苏丹萍即使此前具有还���,也应当是先偿还此前已经到期的借款债务,被告对本案的债务并未偿还。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还款计划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21日没有对还款金额最终确认,而且还款计划中列明还款数额也是空白。另外,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作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款项发生的时间为本案借款合同时间之后,早已过了还款计划时间,还款计划承诺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已过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发生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之后,而被告的还款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之后,所以原告以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主张被告的在本案中所举证据的还款,是偿还2012年12月31日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委托、受付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我方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苏丹萍向原告及指定收款人兴雄公司共偿还104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他借款的划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发生在2011年期间,所有债务我方已经偿还。9.确认书原件,还款确认及承诺书原件,各1份,由被告苏丹萍于2012年7月20日签名确认,证明被告苏丹萍确认本案项下2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被告苏丹萍此前还款是偿还2013年2月8日之前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费用,被告苏丹萍承诺本案律师费由被告苏丹萍承担,并会尽快筹集资金还款。五被告质证认为:作为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两份确认书为真实的,仅构成被告苏丹萍对原告欠款及还款计划的确认,不能构成其他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需要对增加保证人责任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经当庭电话核实,苏丹萍表示时间已过太久,不是太清楚自己签过什么内容的文件。也不申请对上述证据中苏丹萍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诉讼中五被告提交证据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招商银行对账单打印件5张、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2张、借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张、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加盖招商银行柜面个人业务章1份,证明我方已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苏丹萍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本人账户偿还1000000元;被告苏丹萍2013年4月27日委托其公司总经理曾静向原告委托收款人彭俊还款600000元;被告苏丹萍2013年6月20日委托其表妹陈映晓向原告委托收款人佛山兴雄贸易有限公司还款244736元及向原告本人账户还款795264元,合计人民币1040000元,借款结清证明是原告本人出具;被告苏丹萍2013年6月20日委托其表妹陈映晓向原告本人还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我方相互印证。原告质证认为:1.对2013年2月22日的��款,真实性由法院综合认定,即使有还款,本案中1900000元借款是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如被告提前还款,应该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又于2013年3月8日发生500000元借款,提前再借款不符合常理,即使真实偿还,不能认定偿还本案借款。我方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即使真实,也是偿还其他借款。2.2013年4月27日的付款,流水原件没有说明付给谁,与本案无关联,收款人不是原告,据我方了解被告苏丹萍有向彭俊借取多笔款项,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偿还本案债务。3.2013年6月20日的付款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104万元确实有所支付,该还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4.2013年6月20日的70000元付款由于没有原件,不予确认。5.对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即使为还款,也不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及证据8中的《委托、受付付款确认书》、划款凭证,因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是原件,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就该证据上“苏丹萍”的签名申请鉴定,该证据是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分析如下:1.2013年2月22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打印件,可与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加盖招商银行柜面个人业务章)中2013年2月22日的交易对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证据9,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对账单中备注栏记载为“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2013年4月27日及6月20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打印件、《借款结清证明》,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3.2013年4月27日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加盖招商银行柜面个人业务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没有显示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姓名,即使可与2013年4月27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对应,亦不能反映该笔由案外人曾静与彭俊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汤志刚与苏丹萍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8月1日,汤志刚作为甲方(贷款人、债权人),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债务人苏丹萍向汤志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本金最高额为2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和责任,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8日,苏丹萍作为借款人(甲方),汤志刚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利率按年息2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甲方逾期还款,须向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违约的,按22.4%计算违约金。同日,苏丹萍出具《收款账户确认书》,指定由吕方、苏树巡、徐丽霞收取部分款项。同日,佛山市顺德区仁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受托划款确认书》,确认其受汤志刚委托,代为向苏丹萍及其指定的吕方的账户划款。同日,汤志刚作为甲方(质权人、债权人),苏丹萍作为乙方(出质人、担保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粤EVR8**小车为上述19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等。苏丹萍于当日把该小车移交给汤志刚。同日,汤志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北滘支行向徐丽霞转账81000元,通过平安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吕方转账8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北滘支行向苏树巡转账47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多利广场支行向苏丹萍转账转账10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支行向苏丹萍转账100000元。同日,佛山市顺德区仁耀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苏丹萍分别转账100000元及49000元,向吕方转账920000元。同日,苏��萍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借到汤志刚1900000元。2013年3月8日,汤志刚作为贷款人(甲方),苏丹萍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1日,利率按年息22.4%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乙方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按日支付借款金额0.1%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汤志刚通过平安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向苏丹萍转账500000元。同日,苏丹萍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其借到500000元。2013年5月9日,汤志刚与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办理本借贷纠纷,并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3年7月20日,苏丹萍出具《还款确认及承诺》与《确认书》,确认于本案中尚欠汤志刚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有关利息;本案诉讼中苏丹萍曾主张2013年2月22日偿还汤志刚1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汤志刚1110000元,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诉讼中,汤志刚确认粤EVR8**小车已返还苏丹萍。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仁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汤志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苏丹萍分别提供借款本金1900000元、500000元,并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据、《还款确认及承诺》及《确认书》等佐证。苏丹萍抗辩,一方面称原告主张的2400000元是双方其他款项往来的利息,另一方面又称其已归还该借款本息,并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笔对账单》及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结清证明等佐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苏丹萍所称的2013年2月22日苏丹萍转账给汤志刚的1000000元。根据汤志刚举证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受托付款确认书》及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银行划款凭证,可知汤志刚与苏丹萍素有借款往来,而涉案19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且该1000000元对账单中备注栏记载为“货款”,故原告认为该1000000元并非针对涉案1900000元的提前还款,该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苏丹萍所称的2013年4月27日曾静转账给彭俊的60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截止判决之日,即使该交易真实发生,但上述案外人亦未就该交易作出有关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3.关于苏丹萍所称的2013年6月20日陈映晓分别转账给汤���刚及佛山市兴雄贸易有限公司的795264元与244736元,合计1040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苏丹萍提供的《借款结清证明》及汤志刚提供且苏丹萍认可的《委托、受托付款确认书》可知,即使汤志刚确实收取了该1040000元,但上述两证据反映该款项是针对“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4.关于苏丹萍所称的2013年6月20日陈映晓转账给汤志刚的70000元,因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不予认可。截止判决之日,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接纳。综上,被告的抗辩前后矛盾,关于其已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接纳。本院确认苏丹萍尚欠汤志刚借款本金2400000元。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违��金按年22.4%计算;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22.4%计算,违约金按日0.1%计算。现原告主张,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22.4%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22.4%计算利息。该主张没有超出约定,亦在法律限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处理本借贷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律师费为94725.85元,但原告仅提供20000元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在20000元范围内支持,其余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第五,关于质权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因作为质押财产的粤EVR8**小车已返还苏丹萍,故原告主张该质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自愿为债务人苏丹萍向汤志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涉案2400000元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金额亦在最高额为范围内,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唯一卫浴公司、皇家英派公司、尚升公司、唯一酒店应承��有关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主张苏丹萍的《还款确认及承诺》扩大了担保人责任,不应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丹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汤志刚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9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22.4%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22.4%计算利息);二、被告苏丹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汤志刚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唯一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皇家英派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尚升酒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唯一酒店对被告苏丹萍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汤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75.6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875.69元(由原告汤志刚垫付),由原告汤志刚负担875.69元,由被告苏丹萍、佛山市唯一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皇家英派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尚升酒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唯一酒店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