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胡汉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萍,胡汉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民,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丽萍因与被上诉人胡汉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王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胡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汉民系有语言障碍(聋哑)残疾人,残疾证显示叁级伤残,监护人为胡汉超,被告王丽萍系胡汉超之妻。原告胡汉民与胡汉超系同胞兄弟,二人均为中铝矿业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自1990年二人之父亡故后,胡汉超作为原告胡汉民的监护人,原告胡汉民随胡汉超生活,期间原告胡汉民的工资由胡汉超代为保管。被告王丽萍于2004年和胡汉超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3年2月,胡汉超因煤气中毒去世。根据胡汉超生前所记“汉超”与“汉明”收入明细账显示,胡汉超保管汉明自1993年至2004年工资收入存入银行共计146999元,汉明自2007年至2012年收入共计171000元。根据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胡汉民2006年至2012年工资表显示胡汉民期间工资收入为222737元。胡汉超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21号)投有人身意外险共计缴纳保费86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24号)投有人身意外险共计缴纳保费118000元。本案原告胡汉民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2013)新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显示被告王丽萍之夫胡汉超在其父亡故后为原告胡汉民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被告王丽萍之夫胡汉超生前作为原告胡汉民的监护人,依法负有对被监护人即本案原告胡汉民的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义务,根据胡汉超生前所记“汉超”与“汉明”收入明细账显示,除胡汉超之外,“汉明”自1993年至2004年工资收入存入银行共计146999元,自2007年至2012年收入共计171000元,根据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胡汉民2006年至2012年工资表显示胡汉民期间工资收入为222737元,被告王丽萍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王丽萍辩称其是依法继承丈夫胡汉超的遗产,且胡汉超生前记载“汉超”与“汉明”收入明细账并不显示是原告胡汉民的收入,不存在侵占原告胡汉民财产的事实,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胡汉超作为原告胡汉民的监护人的事实,能够印证被告王丽萍之夫胡汉超生前记载的“汉超”与“汉明”收入明细账中“汉明”指的就是本案原告胡汉民,被告王丽萍所辩解的意见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提交,并且应对其丈夫胡汉超生前记载的“汉超”与“汉明”收入明细账中针对“汉明”所指何人应予以合理解释而未解释指明,结合胡汉超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等有效财产,本案可以认定被告王丽萍占有其夫胡汉超的财产中应当包含属于原告胡汉民的合法财产,被告王丽萍占有原告胡汉民的合法财产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胡汉民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所诉主张被告王丽萍退还其中的20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汉民工资款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王丽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王丽萍占有其夫胡汉超的财产中应当包含属于原告胡汉民的合法财产”,这种推定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认定案件事实规则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胡汉民的起诉状,上诉人丈夫胡汉超的明细账,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胡汉超作为原告胡汉民的监护人的事实,能够印证被告王丽萍之夫胡汉超生前记载的汉超与汉明收入明细账中汉明指的就是本案原告胡汉民。”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丈夫胡汉超记录的是“汉超”和“汉明”,而非被上诉人“胡汉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汉明”与胡汉民属于同一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丈夫胡汉超的记录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胡汉民收入的依据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上诉人是没有义务对一审原告的证据进行解释的,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无法证明汉明和胡汉民是同一个人,就不能认定胡汉超的记录与其相关联,就不能作为认定胡汉超收入的证据,作为被告的王丽萍没有义务对明细账中的汉明是何人做出解释的,这不是被告的举证责任。明细账是一种支出、收入的明细单,是种断断续续的记录,不具有整体性,不能全面反映胡汉超的整个支出、收入状况,更不能反映被上诉人胡汉民的收入状况,因此将该明细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不客观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胡汉民负担。胡汉民辩称:一、被上诉人胡汉民系有语言障碍以及反应迟钝的叁级伤残人,上诉人的丈夫胡汉超是其监护人。二、胡汉超生前保管被上诉人胡汉民的财产的事实毋庸置疑。被上诉人共姊妹五人,两个姐姐均已出嫁,弟弟在郑州市居住。父母去世前,被上诉人和胡汉超就一直在一起生活,所以当初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残疾人证时,经姊妹五人商量,最终一致决定由胡汉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上诉人财产、照顾被上诉人的生活。根据胡汉超生前记录的笔记可以清楚的看出胡汉超长期保管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并有比较详细的记录。虽然胡汉超记录的笔记显示的是自己和汉明的收入,但胡汉超作为被上诉人的亲哥哥,自己的记录能够表达意思就行,对原告比较随意的称呼也在情理之中。被上诉人二十多年来一直和胡汉超共同生活,至今尚未成家,且两人在同一单位上班,故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定胡汉超所记录的“汉明”就是被上诉人胡汉民。胡汉超作为单位普通职工,其收入情况和被上诉人差不多,但根据胡汉超记录的家庭支出情况,其在2008年至2012年的四年中,仅用于家庭的大额支出就高达十六万余元,另外据上诉人的证人所述,上诉人系下岗职工,其居住地在郑州,月收入仅300元,还有一个八岁的儿子正在上学。种种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胡汉超共同生活期间,在收入可以基本确定又有巨大的家庭支出的情况下,胡汉超死后却留下巨额存款,对比起来看,这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和胡汉超在同一单位上班二十余年,仅2007年至2012年七年的工资收入就高达二十二万余元。被上诉人除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外无其他支出,而且被上诉人的名下也没有购置任何财产,更无存款。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也证明了胡汉超生前一直负责管理被上诉人的收入和生活支出。综上,依据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胡汉超长期保管被上诉人工资收入。三、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在诉前调解和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己经放弃了部分诉权。上诉人仍然不顾亲情,侵占被上诉人的全部财产,使其今后老年生活没有着落,其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丽萍占有其夫胡汉超生前的财产中是否包含属于胡汉民的合法财产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汉民系有叁级伤残语言障碍人,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上诉人王丽萍的丈夫胡汉超生前自1990年二人之父亡故后,一直对胡汉民关心、照顾,并让胡汉民随其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2013年2月,胡汉超因煤气中毒突然离世,未留下遗嘱,但从其生前记载汉超、汉明收入明细账中可以看出,胡汉超保管汉明个人自1993年至2004年工资收入存入银行共计146999元,自2007年至2012年收入共计171000元。原审调查胡汉超与胡汉民名下财产显示,所有存款均在胡汉超名下,胡汉民名下无存款。胡汉超生前明细账结合与胡汉民、胡汉超工作单位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胡汉民2006年至2012年工资表显示胡汉民期间工资收入为222737元情况、单位同事证明以及胡汉民与胡汉超多年一起生活事实,可以认定胡汉民一直由胡汉超生前承担监护职责,胡汉民的工资由胡汉超代为保管,故原审认定王丽萍占有其夫胡汉超的财产中包含属于胡汉民的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胡汉超所记账单上的汉明是否为胡汉民问题,本院认为,胡汉民一直由胡汉超生前承担监护职责,胡汉民工资由胡汉超领取并保管,胡汉超生前保管除自己工资外还有胡汉民工资。上诉人王丽萍称胡汉超所记账单上“汉明”非胡汉民,上诉人王丽萍对其观点应负责举证。上诉人王丽萍要求被上诉人胡汉民负责举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丽萍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胡汉民一审诉求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