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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陈济容与王元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济容,王元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济容,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元椿,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济容因与上诉人王元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6日,以被告王元椿为甲方(出租方),原告陈济容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大利嘉城AB区地下一层145#、169#、167#、166#、168#、177#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总计建筑面积199.5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含装修期)2、装修免租期:乙方实际接收商铺日后的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无须支付租金,但应付物业管理费、实际消耗的公用费用和其他费用。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本免租期取消,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第一期租金标准将免租期租金支付甲方。三、租金、保证金、递增及交付:场地租金:23000元/月,此后每年租金递增,具体数额如下:租赁期限第1年租金为23000元/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元,用以保证乙方严格、充分地履行合同。该保证金不能冲抵租金,租赁期满后且乙方无违约,甲方将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租金的交付:租金自乙方计租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乙方须在每月的前10天支付完毕。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按大利嘉城管理中心相关规定定时足额缴交。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未支付租金或者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四、物业管理和装修:1、甲方指定大利嘉城管理中心为乙方提供相关物业管理和服务,日常经营管理按大利嘉城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应予以接受。甲方义务和责任:甲方负有保证租赁期内租赁场地建筑结构完好的义务,并应作好公共房屋和公共场地的维修保养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在乙方正式营业前甲方应解决好排期管道、排污管道以及水电入户等必要条件,如因本租赁场所不能做餐饮使用,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以及所交的租金。特别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租赁场地,乙方保证金和已付租金不退。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拖欠租金和物管费超过60天的。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在乙方开业前,若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保证金;若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等额保证金的经济损失。2、在乙方开业后若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如甲方不出租场地给乙方,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和预交的租金并赔偿给乙方等额保证金的经济损失;如乙方不再承租场地,甲方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3、如乙方连续2个月未足额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甲方解除合同除没收乙方保证金及向乙方追收租金及滞纳金外,乙方应另承担装修期的租金。5、在租赁期内,如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等额保证金的经济损失作为违约金。其他:乙方承诺在此租赁场地内经营单一餐饮项目为日韩式烧烤。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济容向被告王元椿缴纳了保证金75000元,被告王元椿将讼争商铺交与原告陈济容经营。原审法院又查明,讼争商铺在招商时,被告王元椿在讼争商铺的厨房安装了主排烟管道,因原告陈济容经营餐饮为烧烤类,排烟较大,故原告陈济容装修的时候设计了一条排烟管道往其承租场所就餐区下方(地下二层)排烟。2012年7月,原告陈济容在试营业期间,大利嘉城物业管理中心认为其经营的商铺排烟太大,不符合物业管理要求,要求其进行整改。而后,原告陈济容对排烟管道整改了两次均不符合大利嘉物业管理中心的要求。原告陈济容遂停止营业。2012年9月14日,原告陈济容搬走讼争商铺内的大部分设备后撤场,但被告王元椿不同意其撤离,并扣留了原告陈济容的部分物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利嘉城物业处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了包括讼争商铺在内的利嘉B区综合地下1层店面的排烟系统符合物业管理要求,能够正常运行。原审诉讼中,原告陈济容确认其存放在被告王元椿处的物品以被告清单中所列的为准,其要求被告王元椿向其返还清单中列明的物品。被告王元椿认为其通知原告陈济容于2012年11月17日到场地交接,被告王元椿主张原告陈济容撤场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7日,且被告王元椿确认租赁给原告陈济容的部分店面已于2012年11月出租给他人。另,原告陈济容起诉被告赖良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案号:(2012)台民初字第2743号】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陈济容明确其向赖良基承租的商铺和本案讼争商铺合并为一个店面用作烧烤经营,其在(2012)台民初字第2743号一案中亦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第四项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的请求,原告陈济容明确此诉请为重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济容与被告王元椿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王元椿提供的排烟管道是否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问题。原告陈济容要求被告王元椿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正式营业前甲方应解决好排气管道、排污管道以及水电入户等必要条件,如因本租赁场所不能做餐饮使用,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以及所交的租金。”根据被告王元椿提供的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确认函,被告王元椿提供的主排烟管道符合物业管理要求,能够正常运行,因此可以认定为被告王元椿在原告陈济容营业前已经解决好排气管道入户的条件,其提供的排烟系统是符合物业要求的。且被告王元椿提供的排烟系统是在餐饮区内,而原告陈济容经营的是烧烤,鉴于其特殊性,其排烟要求大,在装修时原告陈济容另行设计了管道排烟并屡次整改均未符合物业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由于原告陈济容经营的性质导致其排烟无法符合物业的要求,且原告陈济容排烟管道系原告自行设计,故其排烟不符合物业要求并不能归责于被告王元椿。对于原告陈济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元椿在其反诉请求中亦提出了同样请求,故对于原告陈济容的该项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王元椿的同样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济容要求被告王元椿返还履约保证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济容经营烧烤类的特殊性质,要求排烟量大,故原告另行设计安装了排烟口,但屡次整改仍不符合物业的要求,原告陈济容遂停业。原告陈济容积极对排烟管道进行整改,对合同履行作了积极的努力,主观上并未恶意违约,且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王元椿理应向原告陈济容退还该履约保证金。故对于反诉原告王元椿要求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济容要求被告王元椿赔偿损失185401.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元椿为原告陈济容提供的排烟系统符合物业的规定,原告陈济容因其经营烧烤的特殊性质,导致了原告另行设计安装的排烟管道不符合物业的要求,故原告陈济容要求被告王元椿承担其无法经营导致的装修损失、排烟管道整改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济容要求被告王元椿返还扣押的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济容确认其在起诉赖良基一案中已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此项诉讼请求为重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王元椿要求反诉被告陈济容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陈济容称其于2012年9月14日已撤走,但反诉原告王元椿并未允许其搬离,而反诉原告王元椿确认反诉被告陈济容撤场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且其认可将部分店面已于2012年11月出租,故反诉被告陈济容应向反诉原告王元椿缴纳租金至2012年11月17日。而反诉原告王元椿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装修免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但若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本免租期取消,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第一期租金标准将免租期租金支付甲方”的规定,反诉被告陈济容应缴纳的租金应从2012年6月1日起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济容积极对排烟管道进行整改,主观上并未恶意违约,因此不能认定是由于原告陈济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所以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应予以保留,反诉被告陈济容应向反诉原告王元椿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共计82033元(23000元×3个月+23000元/30天×17天)元。至于反诉原告王元椿要求反诉被告陈济容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陈济容并未恶意拖欠租金,故反诉原告王元椿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王元椿要求反诉被告陈济容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仅提供收费通知单,未能对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反诉被告陈济容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王元椿要求反诉被告陈济容赔偿拆除装修物费用损失39902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王元椿未能证明其上述损失,且其亦将讼争店面出租给他人,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济容与被告王元椿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元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济容退还保证金人民币75000元。三、反诉被告陈济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王元椿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2033元。四、驳回原告陈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元椿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济容、原审被告王元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济容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解决好排气管道、排污管道以及水电入户等是王元椿的义务,且该排烟管道要符合陈济容作餐饮适用,更重要的是王元椿改造的排烟排污系统需要经环保及消防等验收合格。本案中陈济容签订协议时就声明从事烧烤,因此,王元椿提供的排烟系统应当要满足陈济容的正常使用,但在试营业期间,陈济容多次对排烟管道进行整改,仍无法达到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陈济容通知王元椿解除合同,并于同年9月6日撤离。二、王元椿出租的场所,因不具备从事餐饮的条件,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违约的是王元椿,而不是陈济容,王元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保证金、物品,并赔偿陈济容的装修损失,并无权要求陈济容赔偿租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王元椿一审对租金的诉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支持陈济容一审关于装修损失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元椿承担。王元椿答辩称:一、王元椿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王元椿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解决好了排气管道问题。根据原审提供的大利嘉城地下一层B区给水排水排烟排气系统、供电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竣工函、确认函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讼争商铺的排烟系统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能够正常使用、运行,即王元椿在陈济容营业前已经解决好排气管道入户的条件,提供的排烟系统是符合物业要求的。因此,王元椿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恰恰相反的是,陈济容的违约导致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陈济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非恶意”是不正确的。二、王元椿出租的场所完全可以从事餐饮业,陈济容的餐饮店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其自身的责任。大利嘉城里有其他餐饮店,因此王元椿提供的店面是适合开办餐饮店的,一同租在陈济容隔壁的餐饮店已经自行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由此可以证明,陈济容所承租的房产可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王元椿出租的场所完全可以从事餐饮业,陈济容未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与王元椿无关。陈济容不能因此而拒付租金,或解除合同。三、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与王元椿没有任何瓜葛,系陈济容自己经营不善、定位不清。王元椿与陈济容是5月12日签的合同,6月1日陈济容就要求王元椿降租,后来又找了灯光等各种原因逼迫王元椿降低租金,最后才用排烟管道为理由。综上,请求驳回陈济容的上诉请求。王元椿上诉称:一、导致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陈济容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陈济容“主观上并未恶意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元椿认为,是陈济容自己另行设计、安装的排烟管道不符合物业管理要求,油烟过滤设备也不合格,才导致被物业要求整改,且每次均未按物业的要求整改到位,更没有按照物业的要求更换其不合格的油烟过滤设备,因此被物业要求继续整改。然而,陈济容却拒绝继续整改,并采取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行退场的方式,其违约行为是非常明显的;二、由于陈济容恶意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故免租期应取消、陈济容应当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陈济容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故陈济容应按每月23000元的标准向王元椿补交2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的租金计46000元。从2012年8月起,陈济容对于应支付的租金分文未付,故应按逾期天数向王元椿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支付至陈济容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三、陈济容应向王元椿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27106.1元。王元椿认为,虽然对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王元椿提供的是收费通知单,但基于王元椿与陈济容的租赁合同关系,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支付该费用的义务已经产生并明确,同时,根据王元椿与陈济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陈济容另行支付,故上述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公摊应由陈济容实际承担。四、陈济容应赔偿王元椿对租赁的房产恢复原状、拆除装饰装修所需要的费用损失39902元由于陈济容违约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并强行离场,陈济容的装修对于王元椿而言毫无用处,故必须请人拆除,恢复原状,根据市场行情,拆除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王元椿出租的场地总面积199.51平方米,故需要拆除费用39902元,该费用应由陈济容赔偿。对于该费用损失,王元椿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鉴定,但法院始终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王元椿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济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为陈济容并非恶意,陈济容认为陈济容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真正违约的是王元椿。关于排烟管道,是引起本案纠纷关键因素之一。当时陈济容与王元椿签订合同的时候,在合同里面有明确约定,王元椿必须提供具备陈济容开餐饮店的必要条件,包括排烟系统。至于后来的整改,是因为王元椿提供的管道太小,陈济容与隔壁其他餐饮店共同使用该排烟管道,烟无法排出去。因此是王元椿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适的排烟管道,是王元椿违约。二、关于陈济容没有支付租金的问题。当时陈济容是应王元椿的要求试营业的,在试营业的第一天大利嘉城的物业就通知陈济容对排烟管道进行整改,后来经过两次整改还是不符合条件。故陈济容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租金就不必缴纳了。三、关于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的问题。陈济容在试营业被要求整改后就没有再营业了,所以不会产生相关费用。四、王元椿认为陈济容应赔偿赖良基对租赁的房产恢复原状、拆除装饰装修所需要的费用损失39902元,王元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五、王元椿一直主张认为其提供的排烟管道系统符合大利嘉城物业管理的要求且大利嘉城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元椿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元椿系将原先从事电子行业的商住两用的场所改造成餐饮业的场所对外出租,其改造场所必须具备环保消防的相关条件,其合格与否,需由福州市环保局和消防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出具证据,大利嘉城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对此进行证明。且王元椿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六、关于王元椿讲的陈济容经营不善的问题,陈济容只是试营业了几天,根本就没有经营,不存在经营不善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王元椿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中,陈济容提供证据:赖良基、王元椿租给陈济容的店面的照片,证明租给陈济容的店面不适合做餐饮。王元椿质证认为:该照片看不出是哪个店面,也体现不出时间。且该照片上的144号店面根本就不在王元椿所有的店面范围之内。其次,商业店面,只要用于商业都可以。陈济容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济容原来要求是把排烟管道接到主管道上去,后来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管道不够大,要求陈济容把管道接到地下负二层。陈济容试营业的时候,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陈济容的管道排到地下,影响地下二层的工人,要求陈济容停业整改。陈济容整改过后,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是认为达不到排烟要求。因此陈济容又二次整改,但整改后该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是称不能达到他们的要求,称烟会从缝里面排出去。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提出,让陈济容设计一条管道,通到楼顶去,陈济容认为费用太高,且经过的楼层可能还要陈济容交钱,且即使如此整改也未必达到物业公司的要求。于是陈济容没有采纳该方案。此后王元椿来找陈济容协商,称可以与陈济容合伙做,或用抽取房租的方案。此后也来回协商过很多次,陈济容认为实在达不到排烟要求,就只有退出。王元椿质证认为:证人与陈济容是合作股东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且根据证人证言,王元椿没有任何过错。王元椿提供证据: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公摊电费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9337.9元。陈济容质证认为:对王元椿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济容9月6日就搬走了,不会产生上述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陈济容提供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该照片只能看出店面的现状,且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元椿提供的发票,陈济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蔡某的证言与原审陈济容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济容采取了整改措施,本院亦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店面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7648.2元。除此之外,本院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以王元椿为甲方、以陈济容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王元椿应负责在陈济容正式营业前解决好排气管道、排污管道以及水电入户等必要条件。同时陈济容承诺在租赁场地内经营单一餐饮项目为日韩式烧烤。根据原审中王元椿提供的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王元椿提供的主排烟管道符合物业管理要求,能够正常运行,该证据足以证明王元椿在陈济容营业前已经解决好排气管道入户的条件,其提供的排烟系统符合物业要求。本案中,陈济容租赁讼争房屋系作为经营烧烤所用,鉴于其营业不同于一般餐饮业,具有排烟要求高的特殊性,作为承租者,陈济容在租赁时应对租赁物是否应符合其经营的需要有进一步的了解,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王元椿的主要义务是解决好排气管道入户条件,在王元椿已证明其提供的主排烟管道已经符合排气管道入户条件的情况下,陈济容认为本案排烟未达到物业要求应归责于王元椿,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陈济容主张王元椿出租的场所,因不具备从事餐饮的条件,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但陈济容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陈济容在租赁讼争房屋后,由于其经营性质的特殊性,排烟未达到物业要求,在装修中,陈济容另行设计了管道排烟并对排烟系统进行了多次整改,但仍无法达到物业要求。本院认为,陈济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多次积极对排烟管道进行整改,虽然最终整改仍未符合物业要求,但应当认定其对合同履行已作了积极的努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并未恶意违约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导致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不宜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王元椿理应向陈济容退还7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陈济容要求王元椿赔偿其无法经营导致的装修损失、排烟管道整改费用等185401.9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元椿要求陈济容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原审中的证据福州利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牛大将军店对其管道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6日陈济容在抢修拆除大部分营业设备后撤场。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陈济容要求解除合同本无不当,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乙方开业后若一方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同意”,陈济容在发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王元椿要求解除合同,但陈济容未尽通知义务,且王元椿并未允许其搬离,陈济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中王元椿确认陈济容撤场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且其认可将部分店面已于2012年11月出租,故陈济容应向王元椿缴纳租金至2012年11月17日。关于王元椿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装修免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但若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本免租期取消,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第一期租金标准将免租期租金支付甲方”的规定,陈济容应缴纳的租金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的主张,因陈济容对排烟管道进行多次整改,客观上已经为合同履行作了积极的努力,主观上也不能认定为恶意违约,因此不能认定是由于陈济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所以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应予以保留,陈济容应向王元椿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租金共计82033元(23000元×3个月+23000元/30天×17天)。至于王元椿要求陈济容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陈济容并未恶意拖欠租金,故王元椿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元椿要求陈济容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鉴于王元椿确认陈济容撤场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且其认可将部分店面已于2012年11月出租,且王元椿确实已经缴交了上述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店面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共计17648.2元,故陈济容应支付王元椿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17648.2元。对于王元椿要求陈济容赔偿拆除装修物费用损失39902元的诉讼请求,因王元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且其之后将讼争店面出租给他人,故对于王元椿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三、陈济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元椿物业管理费与水电费、公摊水电费17648.2元。四、驳回上诉人王元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济容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陈济容负担4517元,王元椿负担1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王元椿负担1833元,陈济容负担114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元,由陈济容负担5663元,由王元椿负担3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