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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勇军与程明义、樊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军,程明义,樊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吴勇军。委托代理人:姜前进。被告:程明义。被告:樊月萍。原告吴勇军为与被告樊月萍、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义、樊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军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程明义以办厂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为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并由被告樊月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明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8月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程明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樊月萍对借款的本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明义、樊月萍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吴勇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吴勇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明义、樊月萍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借条、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明义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并由樊月萍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未及时归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月萍、程明义于1983年2月2日在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勇军聘请代理律师已花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明义、樊月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程明义、樊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明义、樊月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程明义向原告吴勇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12日,并由被告樊月萍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未及时归还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8月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程明义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月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樊月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樊月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明义、樊月萍共同承担原告吴勇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程明义、樊月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志灵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