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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树海。委托代理人:程爱平。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章海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电路板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日内付清。截止201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30.7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630.7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线路板买卖关系,双方对结算方式、给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630.77元;4、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上面注明了发票的份数、金额,共有发票51份��最后一份发票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5、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客户往来催款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曾向被告催促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账单能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发票签收单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催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尚欠货款。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有电路板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7月22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以及结算方式、期限(月结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62630.77元,原告就最后一期货物于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路板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过高,从6%调整为5.6%。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天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2630.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767元,减半收取3383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5778元,由被告江苏瑞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